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10號原告 郭國忠 被告 唐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離家後,伊自100年間陸續向警通報被告失蹤,伊之前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就返家叫伊撤回離婚及失蹤紀錄共2次。惟伊於106年再次向警通報被告失蹤後,被告迄今未返家,亦未跟伊聯絡,被告已7年至8年間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失蹤、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郭家美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於伊國一時(按證人郭家美為85年次)就跑掉了,因此伊國一後,只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剛跑掉時,有跟伊聯絡並跟伊說被告跟其他男生在一起,沒有要回家了,自從被告離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再被告離家沒多久後,僅有回家過一、二次拿被告的衣服,後來都沒有再回家,過年也沒回家吃團圓飯。伊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繫,所以伊結婚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伊也不曉得被告現在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2月18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90085505號函檢附之被告失蹤人口電腦資料報表1份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擅自離家,長期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數次向警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