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95號原告 袁子喬 被告 陳虹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並且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並育有子女2人。詎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鈞院於10
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13日離家後迄今,經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199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39頁、第99頁、第119頁至12
2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5年11月13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