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晏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已返還竊取之財物與告訴人 劉逸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本案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被告張晏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萍與劉逸弘為朋友關係,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烤狀猿燒烤店內用餐,張晏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33分許,趁劉逸弘帶小孩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劉逸弘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放入己身包包內。嗣劉逸弘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現金1200元(已發還劉逸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逸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現金1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逸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