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楊豊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陸冠銓 被告 姚生輝
江愉鈞 (原名 江月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被告 江張傳
張美惠 張銘昌 張淑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銘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後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4,756.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4,756.0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美惠、張銘昌、張淑玲取得,並以附表二「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4,80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生輝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56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美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向長條多邊不規則狀,土地中間有一條河流經過形成河谷,土地坡度高低落差大,地勢不平,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土地中間有礁溪鄉白石腳路貫穿南北側,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現況道路寬度大多接近6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中,原告與被告姚生輝(下以姓名稱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江愉鈞、江張傳、張銘藩、張銘昌、張美惠、張淑玲等6人(下稱江愉鈞等6人)均係繼受 江黃桂女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渠等各自面積均不大,為利將來土地整體利用及防止土地細分,併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應有對外聯絡道路以免成為袋地無法利用,實有保持共有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 許英吉 (原告之前手)、江黃桂女、姚生輝等三人,渠等曾簽署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書(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買受時並不知悉此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姚生輝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其祖墳,為其向來使用之範圍,同時也符合姚生輝要求多取得十坪土地之主張。而江愉鈞等6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並保持共有,亦為渠等前手江黃桂女分管範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係就前手許英吉分管土地範圍進行微調,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欲經營農場使用,原告之合夥人等業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163、164地號)土地所有人簽立租賃契約(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將來分割系爭土地後取得之部分需與前述土地相鄰方可整體利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即礁溪鄉白石腳路)可對外聯絡外,亦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銘藩兼張銘昌、張淑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原告主張其等分得方案中的乙部分無意見。
㈡、姚生輝到庭表示:伊想分得的部分是從附圖一道路標示A部分直接往西邊劃,墓地部分是分管協議,有一條道路可到357地號就好。伊的意見是抽籤也可以,祖墳的部分如果要拆遷也是可以,但是伊希望分得的地方如果通行有問題,必須能夠讓伊通行。
㈢、江愉鈞到庭表示:還沒分割之前,原告就已經開始營業了。原告跟前手買的時候就已經講好各共有人占有的部分,渠等的部分就是在馬路上面。原告前手分管的部分是在道路南方,渠等的部分是在道路西邊的部分。這是原告在買賣時就已經和賣方說好的。渠等的土地應該分到道路西邊。
㈣、江張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依原告分割方法,他分到的土地無道路可以通行,該處是山溝,只要求能夠在原告分得土地上畫出一條道路讓他們通行。
㈤、張美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意見同江張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5號行調解程序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兩造就分割方法仍多所爭執。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定其適當分割方法。
2、本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鄉白石腳路157巷旁,其上除該路貫穿,無其他道路通行,坐落於山區內,其上有山溝穿越,有一座墳墓,無其他建物,土地上雜木叢生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0頁)可按。本院並就現場既成道路範圍位置,請主管機關即礁溪鄉公所指派承辦人員到場確認即為目前白石腳路157巷舖設柏油範圍,並依原告主張劃出6米寬道路範圍及系爭土地上就 姚氏 祖墳位置範圍,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317.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故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係依據現場履勘時確認之既成道路即白腳路157巷,考慮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連接該道路對外通行,不至成為袋地,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三大區塊。而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得與原告之合夥人用以與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16
3、164地號)為整體規劃利用;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由在其上有祖墳之姚生輝取得,復為姚生輝其前述分管使用部分之範圍,亦符合姚生輝要求多取得10坪土地之主張;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由江愉鈞等6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則亦為渠等前手江黃桂女分管範圍,並與江愉鈞所主張應分得道路西邊相符。而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宜蘭地政事務所是否得以分割,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日宜地貳字第1130007551號、113年8月20日宜地貳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前揭條例所稱之耕地,該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為姚生輝君等3人分別共有,其中 簡幸義君 及 楊朝陽君 持有部分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是旨揭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内政部函釋得辦理分割,惟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倘其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是本案依原告擬分割方案得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惟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例第4款申請分割。四、另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薄,尚無已登記建物,惟是否已套繪管制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應洽主管建築機關礁溪鄉公所查明。如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亦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持分比例亦應相同之限制。」、「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75頁)。經本院審酌以上開方法分割,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即礁溪鄉白石腳路157巷)可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且姚生輝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祖墳坐落其上,亦有多取得10坪為補償,並與兩造之前手所簽立分管協議書分管土地範圍大致相符,得免除複雜爭議。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不失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符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應堪採用,本院爰據以為本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審訴訟費用9,360元+測量費用28,200元(18,600+9,600=28,200,均由原告預墊)=37,560元附表一:
編號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317.65平方公尺當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豊銘即原告3分之1同左2姚生輝3分之1同左3江愉鈞(原名江月英)6分之1同左4江張傳30分之1同左5張銘藩30分之1同左6張銘昌30分之1同左7張美惠30分之1同左8張淑玲30分之1同左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即共有人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江愉鈞(原名江月英)2分之12江張傳10分之13張銘藩10分之14張銘昌10分之15張美惠10分之16張淑玲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