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 曾呂美月 相對人 張竣源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8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按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萬8千元;..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第6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
本件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
人2,628,627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又抗告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律扶助,法扶台北分會認定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無資力標準,於103年3月25日核准。此有起訴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8號卷宗可稽。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
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抗告人擁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1筆,及公司投資8筆,財產總額約9,350,180元,應有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及能力等語,固非無見。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扶台北分會對於抗告人已准予法律扶助,如法院調查結果,未發見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資力」要件事實)之證明者,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
㈠上開審查表記載抗告人所得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有
存款163,189元、股票價值1,345元,及抗告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與下列親屬同居共財情形如下:⒈子曾立宸,平均月薪2萬元,有扶養事實,有股票價值2,410元;⒉孫 曾昱衡 ,00年生,在學,有扶養事實,無資產;⒊孫 程郁哲 ,00年生,在學,有扶養事實,無資產;⒋孫 程筠捷 ,00年生,102年11月至103年1月平均月薪24,110元,有扶養事實;⒌孫 廖珮伊 ,00年生,在學,有扶養事實;⒍孫 廖粕翔 ,00年生,在學,有扶養事實,有股票價值17,446元,核與本院調取抗告人及各該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43頁),是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共計7人,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7,610元(3,500+20,000+24,110),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6,801元。而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4,794元以下,此有該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補助網頁可稽,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顯然未逾上開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㈡抗告人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記載其擁有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為9,349,500元(本院卷第32頁),加計上開家庭人口之資產184,390元(163,189+1,345+2,410+17,446),為9,533,890元。惟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9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詹福來,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9日查封該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顯然不能處分該不動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得自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上開不動產。準此,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僅184,390元,顯然未逾同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之標準。
㈢綜上,本院調查結果,並未發見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資力」要件事實)之證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