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添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添麟㈠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另犯㈡所示之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於99年7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處罰金6萬5千元確定,於99年9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於101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103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審理,而於103年8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飲酒時間載明為「103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惟經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飲酒時間為「103年4月7日『下午』11時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考,爰更正被告飲酒時間如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家休息,惟竟仍不顧公眾安危,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8巷口為警攔查,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原審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添麟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於經警攔檢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44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其中101年間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經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至103年間已有4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而其中最近1次甫於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竟仍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未深慮其自身因肝功能異常而較常人代謝酒精能力低落,卻未充分休息,仍於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4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子及患有足部惡疾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等生活狀況,又被告亦已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精戒斷等相關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相關病例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足參,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輕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徒刑,其中101年間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經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復甫於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上訴本院另案審理時,竟復再行酒後駕車,而於短期內一再觸法,顯然之前所為罪刑之宣告並未能因而使被告心生警惕,因而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要求減輕其刑之情,均已據原審予以審酌在案,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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