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30號原告 鄧彬友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桂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三桂,其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1年8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1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末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變更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並非就健保合約之內容或其他履約事項有爭議,亦非就系爭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乙事為爭執,自非釋字第533號解釋所闡明就健保合約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公法上事件,亦無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35,566元,係依據兩造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另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446,162元部分,係對被告所為停約之行政處分有爭執,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要屬無據,故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附表所示病患進行訪查時,未確實辨明該等病患之真意,逕以其主觀上之成見作成訪查紀錄,並根據錯誤之調查結果,於100年8月30日以原告所經營之至善診所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以及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追扣不當申報醫療費用19,944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115,622元,且停約1個月(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被追扣19,944元、扣減115,622元及於101年3月間無法接受全民健保給付446,162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前開重大過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告發原告涉嫌犯罪,使原告在偵查期間遭街坊鄰居及病患懷疑詐領健保費用,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81,728元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對保險對象及原告之訪查紀錄、病歷等資料,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移送花蓮地檢偵辦,無任何不法,不得因保險對象事後翻異其詞,即認被告告發之內容不實;況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重大過失,且被告除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外,並無任何公告周知之行為,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經營之至善診所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以及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100年8月30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後原告實際遭被告停約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
㈡、原告任職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至善診所」,前經被告查訪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病患,認原告於98年6月間至100年5月間,涉嫌盜刷附表編號1至7所示病患之健保卡,填載不實之申報資料虛報醫療費用,合計虛報8382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花蓮地檢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定附表所示病患確曾有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卡之情事,難僅憑被告之查訪內容即認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前委請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協議賠償事宜,經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協商賠償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重大過失根據錯誤之查訪報告,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向花蓮地檢告發原告涉犯刑事犯罪,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系爭行政處分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向花蓮地檢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系爭行政處分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倍罰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服務機構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或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至3個月,99年9月15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7、8款亦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固以花蓮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具重大過失未辨明附表所示病患之真意而作成訪查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6、
7所示病患於訪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病患之全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就醫資料為據(見被告移送予花蓮地檢偵辦之「至善診所及好芳鄰藥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7、8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行政處分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不足取。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因向花蓮地檢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復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訪查內容,以及原告訪查時陳稱有時
病人會要求多開藥,其請病人隔幾天再來補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7頁),認原告有製作不實病歷,並向被告詐領醫療給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而向花蓮地檢告發等情,有被告100年9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
1、2頁),足見被告係依據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
1項後段,將原告所涉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難謂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嗣花蓮地檢認定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病患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查訪紀錄內容差異甚大,因而認為渠等確有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卡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查訪內容即遽入原告於罪,並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反面),參以告發機關僅係就其職權所掌事項,認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時,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偵辦,非指告發機關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司法機關判斷有罪與否之權責委由移送之機關論斷,亦對移送機關課以過重之責任。故原告僅以被告將其移送至司法機關偵辦,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難謂有當。
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被告所屬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職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向花蓮地檢告發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72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附表┌──┬──────┬───────────────────┬────────┐│編號│病患姓名│訪查內容│證據頁碼│├──┼──────┼───────────────────┼────────┤│1│ 黃俊富 │伊至「至善診所」看病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本院卷㈠第88、89││││未曾忘記帶卡,但伊有1、2次向醫師表示│頁││││因無時間經常來看病,可否開較多藥物,醫│││││師會因此多開藥,然要伊隔幾日再刷健保IC│││││卡,之後伊至櫃臺刷完IC卡即離去,未再進│││││診間看醫師,例如100年4月21日即係多開│││││藥,於100年5月2日再去刷卡,伊亦從未│││││連續2日至該診所看病等語。││├──┼──────┼───────────────────┼────────┤│2│ 江文煥 │伊於99年1月4日至100年4月間至「至善│本院卷㈠第105、││││診所」就醫時,每次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未│106頁││││曾有未攜帶健保卡就醫,再於事後補卡之情│││││形,伊不知「至善診所」有於99年4月30日│││││、99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及100年3│││││月21日持伊健保IC卡刷2次,並以補卡註記│││││,伊亦未在99年4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及100年3月17日至「至善診│││││所」就醫等語。││├──┼──────┼───────────────────┼────────┤│3│ 劉春梅 │伊未曾於98年1月至100年6月9日間至「│本院卷㈠第122、││││至善診所」就醫時,均會攜帶裝有健保卡之│123頁││││皮包,故未曾忘記攜帶健保卡去看病,亦不│││││可能同日刷健保卡2次等語。││├──┼──────┼───────────────────┼────────┤│4│ 董文賓 │(劉春梅之陳述)│本院卷㈠第132、││││董文賓係伊之子,伊於98年1月1日起至│134頁││││100年6月9日止至「至善診所」看病時,│││││均會攜帶裝有健保卡之皮包,故全家人至「│││││至善診所」看病時均會攜帶健保卡,從未有│││││未攜帶健保IC卡即先行就醫,事後再補卡之│││││情形,亦不會有1日刷董文賓健保卡2次之│││││情事等語。││├──┼──────┼───────────────────┼────────┤│5│ 董芮蓉 │(劉春梅之陳述)│本院卷㈠第142、││││董芮蓉係伊之女,伊每次帶董芮蓉至「至善│143頁││││診所」看病時均有攜帶健保卡,故不可能有│││││補卡情形,該診所醫師亦未曾告知 伊多 開藥│││││必須刷健保卡2次,是亦無可能發生在同日│││││刷卡2次之情事等語。││├──┼──────┼───────────────────┼────────┤│6│ 湯雪英 │伊於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至「至善診所│本院卷㈠第153、││││」看病時,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未有未攜帶│154頁││││健保IC卡就醫再事後補卡之情形,故伊確實│││││未於99年6月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8日至「│││││至善診所」就醫,亦不知該診所有在同一天│││││刷卡2次或3次之情事等語。││├──┼──────┼───────────────────┼────────┤│7│ 余宇 鍹│伊於100年3月23日因感冒喉嚨發炎及偏頭│本院卷㈠第176、││││痛至「至善診所」就醫,因醫師稱不能同時│177頁││││看感冒及偏頭痛,故當日伊給2次掛號費│││││200元,隔天再拿健保IC卡至掛號台補刷健│││││保卡,但未再進入診療間給醫師看診等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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