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李健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袁其華 關係人 李健行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李袁其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健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健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袁其華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袁其華之長子,關係人李健行為李袁其華之次女,李袁其華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李袁其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健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李袁其華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王裕庭 醫師綜合李袁其華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李袁其華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對叫喚沒有反應,無語言能力,喪失對人的定向感,生活自理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有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袁其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袁其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健行均為李袁其華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李袁其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袁其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健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