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陽與告訴人 張曉雲 為同班同學,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自己臉書貼文:「那個忘恩負義的」「妳到底有沒有要跟我道歉的意思」、「張曉雲」、「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等詞,使不特定人可以瀏覽觀看該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同年7月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起訴書自明,惟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卷第17頁),而該案件於109年7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北檢欽化109調偵2183字第109905672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