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告 黃顯智 被告 李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期至105年1月22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10萬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支票、面額各為42萬元、63萬元及105萬元,合計21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示前揭面額42萬元、63萬元之支票兌現,抵充100萬元借款本金及5萬元利息,其餘100萬元本金部分,由原告將前揭面額105萬元支票交還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5年12月10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F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利息5萬元部分後補。其後被告又表示財務困難,請求延期還款,並先後於106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0日以其女兒 李佳思 之帳戶轉帳各5萬元充作遲延利息,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剩餘之100萬元本金,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彰化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否仍有爭議云云,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兩造間簡訊擷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面額各為42萬元、63萬元、105萬元之支票照片及兩造間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2號卷第67、71至75、81至87、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該日寄存於該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卷第10625號卷第17頁),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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