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薰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被告 黃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八九點九四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及將編號B(面積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二只貨櫃、編號D2(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桌椅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擴建部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貨櫃、廣告招牌、招牌柱、木桌椅、木地板、石頭、石椅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3日具狀依106年12月4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圖編號A、C所示之鐵皮擴建部分拆除(占用面積259.4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圖編號B、D2、D3所示之貨櫃、桌椅等地上物(占用面積32.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排除土地遭人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占用如附圖編號A、C所示(A面積
69.54平方公尺、C面積189.94平方公尺)土地,以2只貨櫃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以桌椅占用如複丈圖編號D2、D3所示(D2、D3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土地,業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或移除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另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以前揭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41元×占用面積291.78平方公尺×年息10%×1/12月×1/3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號及1之2號,下分別稱系爭520建物、系爭521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則為同段5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22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522建物時,因原告在系爭522建物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導致雨勢較大時,空地泥土將直接噴濺至系爭
520建物,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遂擴建系爭520建物,且依擴建使用至今,原告未曾表示反對,顯見兩造已有分管協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非無權占有,且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占用如附圖編號A、C所示(A面積69.54平方公尺、C面積18
9.94平方公尺)土地,以2只貨櫃占用如複丈圖編號B所示(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以桌椅占用如複丈圖編號D2、D3所示(D2、D3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6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2、D3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鐵皮、移除如附圖編號B、D2、D3所示之貨櫃及桌椅,並返還上開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雖不爭執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2、D3部分土地,然否認為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其使用前開土地部分,已獲原告同意云云,惟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又被告雖辯稱伊擴建使用至今,原告未曾表示反對,顯見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參照)。承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占用前揭系爭土地,原告縱令單純沈默未予異議,惟與默示同意仍屬不同;且原告未予異議之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原告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即可認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擴建鐵皮、放置貨櫃及桌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使被告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然仍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甚明,是被告被告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2、D3部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鐵皮拆除、貨櫃及桌椅移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發現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應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幼獅工業區,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埔心火車站、幼獅交流道、加油站、永平工商、仁美國中等公共設施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6、112-11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供商業使用,部分供堆置雜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91.78平方公尺(計算式:69.54+27.3+189.94+2.5+2.5=291.78),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2元(計算式:2,841×291.78×6%×1/3×1/12=1,382,小數點第一位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鐵皮拆除、編號B、D2、D3之貨物及桌椅移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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