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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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品源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品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品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被告為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那公司)負責人,因不諳法律及公司經營不易、思慮不周始觸犯本案刑責,被告自始並無害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感十分後悔,除深感對不起家人之期待及被害人 陳席乾 外,亦不敢推卸責任,對犯行皆一一坦承,未有隱瞞,十分配合司法機關對犯罪之偵辦;再者,除了被告經營之吉維那公司已遭勞動部罰款外,吉維那公司並已補繳短計之被害人勞退提撥金,被害人在實質上幾已無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被告廖品源於偵查中坦白認罪,且被告當時未與被害人陳席乾和解,原審依法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刑度太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害人陳席乾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卷附和解筆錄、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