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進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進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進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第5768號);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