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景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宣告刑累計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僅減刑1個月,未依責任遞減係數,應有違誤云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鄭景明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9月、9月,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就附表所列4罪刑全部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前述4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稱原裁定不當,基於如上所述,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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