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補充「(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砸毀他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而帶同被告至警局,復因酒醉並有如廁需求
之故,竟未能控制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不雅言
詞加以辱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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