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廖文龍 輔佐人 林美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3B279404、68-I3B2794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0分許,駕駛號牌BR6-2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永安街口,因「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B279404、I3B279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27940
4、68-I3B279406號裁決書(以下各稱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與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0元、2,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以:原告患有失智症且視力不佳);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第21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1萬2千元提高至2萬4千元,後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⑶第21條第4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圓形紅燈(一):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原告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之客觀違規事實,均未爭執,核與卷附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卷〈下稱原卷〉第65、69、85-95、135頁)相符,原告之2項違規行為,首堪採認。因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尚未繳款(於111年11月2日繳款),原處分一、二處罰金額係依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所定金額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規定可採,足認被告裁罰金額也未逾裁罰基準表,原處分一、二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卷第131頁),主張其患有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退化、憂鬱、判斷力不佳等情。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而查,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攔查闖紅燈之原告時,原告係向員警告知沒有看到紅燈,斯時尚能對答如流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卷第81頁),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前揭舉發通知單2紙可佐(見原卷第65、69頁)。又原告於法院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訊問,其回答為:「(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你的駕照已經被註銷?)知道。(法官問:是何時被註銷?)我知道有被註銷,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法官問:既然你知道你的駕照已經被註銷,那你還可以騎機車上路嗎?)不可以。(法官問:騎機車要經過路口時,路口的燈號顯示為紅燈,是否可以闖紅燈通過?)不可以。但我是因為眼睛看不到,霧霧的,所以才闖紅燈。(法官問:失智症對你有何影響?)常常有什麼事情,說一說,等一下就會忘記不會做,迷迷糊糊說要去找工作,就騎著車亂闖。」等語(見原卷第127-129頁)。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然於本件行為時,對於警察問話回答自如,尚具有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不能闖紅燈等是非判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一情,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及其輔佐人雖均陳稱原告因為視力問題看不清楚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等語,若果如此,則原告對於原處分二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仍有過失。何況其知悉自己視力不佳,猶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威脅更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