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鄧正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272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沒字第272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得知檢察官指揮監獄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以作為受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然保管金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所得,僅係受刑人之家屬或朋友將其等辛苦工作寄給執行中的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之費用,並交由監所保管,可見保管金並非工作所得,故監所若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交付執行,實則將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轉嫁至受刑人之家屬或朋友身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二)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1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6年6月8日以桃檢 坤辛 106執沒2725字第049754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扣繳,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7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雖以保管金係給其家屬或朋友寄給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費用,故非勞作所得不能扣繳為由聲明異議,惟法令並未限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得扣押薪資或受刑人之勞作所得,而保管金既為家屬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即因贈與受刑人而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可為執行之標的,故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財產,並無不當情事。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