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 賴新 在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主張104年起,聲請人始任職於宙峰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為
2萬5,000元,除了自身基本開銷6,678元外,尚需補貼女兒5,500元,兒子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尚有約1萬元左右可供償債(見本院卷第7、9頁)。嗣本院於104年8月
12日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前2年(自102年8月
5日)起迄今收入及必要支出,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情,聲請人固於104年9月3日具狀補正,其仍執前詞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後)。惟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固尚未成年(85年次),然聲請人之女業已成年(83年次),應已無支出其扶養費每月5,500元之必要。
(二)次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及8月3日,除每月薪資外,另自同帳號分別匯入1萬5,000元、1萬2,000元和1萬3,500元,皆未陳報(見本院卷第95頁)。
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是跟朋友調的頭寸,復又主張是有急用請女兒匯款(見本院卷第159頁後),然聲請人自聲請時至補正時,皆未提及有此部分債權,亦未陳報有何額外開銷。遑論,承上述,聲請人主張自104年後,尚有扶養其女之必要。則聲請人倘非到場不為真實陳述,即應有未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必要支出證明文件」或「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基上,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