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捷克論壇上結識告訴人乙○○(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並取得告訴人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後,即於同年4月27日17時許,與告訴人約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之
9之工作室為性交易後,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趁告訴人沐浴步出浴室、尚未穿好衣物之機,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裸體照片3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安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