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仁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日14時43分許│105年5月6日16時4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85號│105年度偵字第231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9號│105年度易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9號│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82號│106年度執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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