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09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聲請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第三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因其指派法人代表李福禕等於股東會通過之勞務津貼決議案違反公司章程,有掏空相對人公司而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聲請人為此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乾武公司現在或將來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以防免現任董事、監察人繼續為掏空相對人之行為,則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屬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公司訴訟眾多,有諸多債權債務待了結,且其民國102年度股東常會之財務報表尚未經股東會承認,有待另行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若全體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必定造成相對人公司運作產生困難,且恐影響交易秩序。又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47.92%股權之股東,自屬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專業公正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47.92%股權之股東,且已對相對人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即乾武公司及其所指派法人代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渠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為證。惟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依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狀況,形式上確不足認該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復無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難認目前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董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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