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原告 方青雲

被告 詹保生 (已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而本案原告起訴之對象為被告詹保生,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中壢市○○街00巷00號」址,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