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莊永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年6至7月間經由第三人帳號之電郵,要求聲請人即我國第I291507號「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用其公司之圖框並需於設計欄署名,同意在圖框內部書立「智財產聲明」之要約方式,將繪製「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之專利模板工程施工圖式(說)27張及撰編「模板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119頁傳送予相對人公司重製、用印,即時提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系爭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案,聲請人並參加審查會議,至審查合格後據以施用,以合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惟事後相對人公司未再與聲請人聯繫辦理專利權或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亦未於現場設置聲請人常駐處所,經聲請人函知相對人公司使用系爭專利需辦理授權實施等事宜,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即相對人○○○則函覆稱系爭工程並無使用來函所述系爭專利等語,顯持用於相對人處之證據已有遭滅失之虞而無以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合格之103年系爭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案中之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及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與營造工程實際施工作業一致,且應採行的安全衛生設施確實執行與會議紀錄等審查合格文件,以防有保存期限一過,仍有被銷燬之虞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
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保全證據,然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指之證據係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持有中,並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顯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倘在行政機關保管中,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字第○○號、本院○○○年度民補字第○○○號),原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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