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上訴人HAWEMAWerkzeugschleifmaschinenGmbH法定代理人HubertHaller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 律師 連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上訴人公司委任狀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為涉外民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其國際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上訴人是否基於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CooperationandLicenseAgreement
forHAWEMAToolGrindingMachines」契約(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取得之專屬授權之爭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專屬授權存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契約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授權係在臺灣生產製造產品,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專屬授權存在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授權義務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復有明文。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契約爭議事件中之授權契約事件。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依系爭授權契約兩造並無約定適用準據法,按前開契約第3.1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授權市場範圍內唯一的授權夥伴、第1.1條約定為履行契約授權市場係指亞洲地區、第6.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於上訴人作業時間進行審查,另上訴人之生產線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故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依約授權上訴人實施專利技術銷售亞洲市場,然本件與德國法律相關者僅係被上訴人為位於德國之公司,兩造所訂契約之締結與所授權之專利技術實施卻均在中華民國,則我國法律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及專利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正本,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Representative)HubertHaller(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其就系爭授權契約已取得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取得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簽定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可生產、製造並銷售三種「五軸CNC磨刀機」,型號分別為「HAWEMAT2001NUM-Power」(下稱H2001磨刀機)、「HAWEMAT3000NUM-Power」(下稱H3000磨刀機)與「HAWEMAT2001PrazisaGraniteCNC」(下稱Granite2001磨刀機)。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1條之約定,契約自100年8月1日起生效,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4條約定,「授權文件」之送達,應在系爭授權契約簽署後30至60天內依該契約附件四內容備妥及送達。故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10月1日以前將該契約附件四所定之全部授權文件送達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契約附件四所定之授權文件,除多數未提供外,且有提供之部分亦有遲延提供或提供錯誤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其基於系爭授權契約附件四之給付授權文件義務,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4日去函被上訴人明列項目,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然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上訴人遂於
103年1月30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約定去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取得系爭契約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果:
1.被上訴人並未按照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第20.2條所規定之方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其所謂102年12月9日之終止函文並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果:
參照系爭授權契約第18.4及20.2條關於終止契約之方式,即第18.4條約定「如果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重大義務,被上訴人有權在3次書面通知後終止本契約。主要原因可以是上訴人未依照請款單支付權利金或無法達到6.1條產品品質的規定。」及第20.2條「往來聯繫:任何與本契約相關的往來聯繫均須以英文為之,並以航空郵件送達另一方。」可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權限,必須在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重大義務,主要為未給付已開立請款單之權利金,或所製造之產品無法達到所約定之品質者;且必須於被上訴人在三次航空郵件書面通知之後,上訴人均無法改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有權以航空郵件書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三次通知上訴人違約事項,再於102年12月9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提出終止契約之函文。惟上開四封通知中,僅有第四封即102年12月9日之終止契約函係以書面航空寄送予上訴人,而102年7月4日、7月8日兩封電子郵件均未記載收件人為何,8月21日之收件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證明該三封信件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前三封均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之方式以書面航空郵件通知,故該三次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2.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及12月9日等四封通知信函及終止信函,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謂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具體事實及所違反之條款,更未有催告上訴人改善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藉由上開信函而主張其有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系爭授權契約第16.2.1條關於本契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作為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上訴人每出售一台本契約第4.1條所列之每一授權機器以及
4.4條所列之機型予約定市場之客戶,每台機器之權利金為6,000歐元。第一至第十台免付權利金。」基此約定,上訴人於銷售出第十一台機器予約定市場之客戶後,方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之最少銷售數量,更無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何時銷售機器,亦無約定上訴人關於所銷售機器或零件之成本或售價等條件。則既無關於上訴人應銷售之數量、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產品之定價、零件之售價等約定條款,被上訴人3封信函所指稱之事件,均非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提及之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之電子郵件及信函,不僅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所定之方式送達上訴人,更未具體載明所謂上訴人違約之條款,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第18.4條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前提要件,亦無從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催告信函,更不得以該函所指稱之內容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所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函文,自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系爭授權契約於102年12月9日之後,應繼續有效。另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匯款150,000歐元、101年2月16日匯款50,000歐元、101年3月30日匯款4,000歐元、101年8月6日匯款11,000萬歐元及101年8月6日匯款35,000歐元,總計為25萬歐元,自已繳納授權金頭期款,並無系爭授權契約第16、16.1、16.1.1、16.2、16.2.1等約定之違約情形。
(三)系爭授權契約之前言第二項雖有「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稱或品牌於授權市場銷售授權產品之權利並提供零件與終端使用者。上訴人同意於授權市場銷售產品且負售後服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授權契約技術上支援上訴人」等語之記載,惟此不能做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系爭授權契約既然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銷售商品數額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又未依約提供全部之授權文件,則上訴人尚未完成銷售成品之事實,實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文件不全所致。且依系爭授權契約,銷售商品乃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則係指承擔產品之售後服務。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署「CooperationandLicenseAgreementforHAWEMAToolGrindingMachines」(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9日有效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專利權授權關係:
1.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僅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就寄送方式加以限定,亦即對於上訴人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三次書面通知後,即有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諸多違約事項,經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之三次書面通知後於同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已合於上開條款規定,自屬有效終止。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寄予上訴人之通知信函及終止契約函可知,信中內容皆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寄送對象。而被上訴人公司系統亦可對所寄出之信件加以確認,並得知該信件是否受到開啟。且102年12月31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件中,更直接提及被上訴人102年8月21日之信件內容,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發出之信件內容,故此三封信件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所稱之「Correspondence」定義為何,上訴人未明確解釋,來往文件一旦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寄送,並不代表同樣文件亦須經郵寄或以「航空郵件」投遞,且該條文字之中譯應為「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通信」。則若上訴人欲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無效,不僅應將其認定被上訴人三次書面通知符合「Correspondence」之定義提出具體證據,更應負舉證責任將系爭合約簽訂以來其與被上訴人之通信均以航空郵件方式為之之證據提出。又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後段之內容,似可認「Correspondence」文件內容若具重要性、急迫性,則契約當事人有權選擇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寄送,則被上訴人應享有以信件寄送「Correspondence」文件;或如有緊急重大情形,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作為送達方式。另本件雙方亦多以電子郵件作為溝通方式,實已形成雙方聯繫往來之慣例,被上訴人自得推論上訴人未拒絕其選採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違約並終止合作事宜。且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係列於「Miscellaneous」一節下,依通常契約解釋,係屬「雜項」,不拘束契約其他已有特定約定事項,例如終止契約之要件等。
(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無能力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
1.系爭授權契約不僅約定相關技術之授權,同時要求上訴人需擔負銷售責任與售後服務,因系爭授權涉及實際之商場競爭能力,並非學校課堂之技術指導,若上訴人於技術能力上無法達到履約能力,即不應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之「前言」部分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同意授予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稱或品牌於授權市場銷售授權產品之權利並提供零件予終端使用者。上訴人同意於授權市場銷售產品且擔負售後服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授權契約技術上支援上訴人」,故上訴人之銷售責任乃系爭授權契約之內涵,為雙方約定之條件。又系爭授權契約明文要求上訴人必須銷售磨刀機並擔負售後服務之責任,而未將技術授權與銷售行為加以分割,縱系爭授權契約未明定特定銷售數量,未要求上訴人應銷售多少數量始為「不違約」,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至契約終止之兩年期間,未成功出售任何一台磨刀機,持續零銷售率,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授權金,實與系爭授權契約簽訂之目的不符,自屬重大違約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未針對銷售數量、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產品定價、零件售價加以約定,而稱其無銷售責任。況系爭授權契約並非付費之教學課程,涉及現實之商業競爭,被授權者本應有能力製造磨刀機並推展銷售,此為所有商業上專利授權契約之慣例。亦即被上訴人願意授權上訴人,係因信任其有製造與銷售能力,上訴人於簽約前再三宣稱、保證自己有此能力,上訴人即應於簽約後擔負銷售磨刀機及售後服務責任。
2.相較於被上訴人先前合作廠商,即由訴外人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山公司)負責臺灣市場銷售,其合作時每年至少可收取20至30台設備售出之權利金,即過去每年至少有250,000歐元權利金之效益,與上訴人相較差異甚大,被上訴人損失難以估計,被上訴人不僅受有損害,更使其於此段時間失去拓展亞洲市場之競爭力,上訴人自有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多次要求上訴人必須改善違約情事,觀諸102年3月13日、5月3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違約情形,上訴人卻無意解決,被上訴人未獲實質回應,而採取終止契約措施以阻止損害擴大,故其分別於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8日與102年8月21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102年12月9日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3.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約定上訴人需支付250,000歐元首期付款,惟上訴人僅支付35,000歐元之首期付款,其餘部分自始未付清250,000歐元之頭期款。上訴人迄今無法清楚解釋其如何已經付清所有頭期款,其法定代理人劉貴榮於作證時,更自認其所支付款項名義有模糊地帶,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或匯款,亦未能舉證其是否確實匯款清償扣除35,000歐元之剩餘授權費首期付款。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授權契約首期付款為由,按契約規定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亦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並未怠於提供授權文件,否則上訴人何以能完成製造H2001與H3000磨刀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於100年8月1日簽署之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1條約定,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約定,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250,000歐元之頭期款,上訴人已支付35,000歐元。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簽定後,僅生產4台Granite2001磨刀機且均尚未出售。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契約影本、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信函影本、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72、119、124、
182至185頁),應信為真實。此外,兩造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及應適用臺灣法律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之終止契約為合法,因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之規定,取得第4.1條所授予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於102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合法而生終止之效力?2.若前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書面不生終止上開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是否生終止上開契約之效力,並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之規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合法而生終止之效力?
1.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約定,倘上訴人未能履行其主要義務,被上訴人有權於三次書面通知後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主要理由包括未能給付應付的權利金或系爭授權契約第6.
1條所述產品品質的問題(英文原文:HAWEMAhastherighttoterminatethisAgreementafterthreetimeswrittennoticeifPARAGONfailstoperformitsmaterialobligations.Mainreasoncanbethefailure
topayinvoicedroyaltyfeesorproductqualityissuementionedinart.6.1.);第16.1條約定,頭期款: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總計250,000歐元作為的頭期款(英文原文:Downpayment:InconsiderationofthelicenserightgrantedinthisAgreementforproductionandsalesoftheLicenseProductsandthesupplyofLicenseDocumentation.PARAGONshallpay
toHAWEMAtheamountof250,000EURasdownpayment.);第16.2.1條約定,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如下:每一台如系爭授權契約第4.1、4.2條所定授權機器產品,由上訴人送交至所定市場內之消費者時,其權利金為6,000歐元。第一台至第十台機器免付權利金(英文原文:
InconsiderationofthelicenserightsgrantedinthisAgreementforproductionandsalesoftheLicenseProducts.PARAGONshallpaytoHAWEMAroyaltiesasfollows:Theroyaltyshallbe6,000EUR
foreachLicenseMachineProductasperArt.4.1and
Art.4.4deliveredbyPARAGONtoacustormerof"TheMarket".Formachine#1to#10noroyaltieshaveto
bepaid.),此有系爭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2.次查,系爭授權契約之原名主要為「合作及授權」契約(英文原文:CooperationandLicenceAgreement),故除授權外,亦合作販售系爭授權契約所定之授權機器產品。此由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及第16.2.1條之前言均提及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因為: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英文原文:InconsiderationofthelicenserightsgrantedinthisAgreementforproductionandsalesoftheLicenseProducts.)亦可得知。故對上訴人而言,簽定前開契約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相關技術知識,並同時負有銷售義務以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為自己賺取利潤;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將技術授權予上訴人,並賦予上訴人銷售之權利,其主要目的係在取得上訴人銷售授權機器產品之權利金。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授權契約之目的,絕非僅係取得25萬歐元之頭期款。此由被上訴人於授權予上訴人前,原係授權訴外人遠山公司,期間自92至100年,訴外人遠山公司共售出210台磨刀機,被上訴人因此收取之權利金共計1,380,818歐元,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山公司合作期間前3年之磨刀機銷售量分別為14、12及25台,共計51台,則被上訴人每年能收取之權利金亦至少為15萬歐元,此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山公司間歷年磨刀機之販售數量與權利金收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故系爭授權契約雖未明定上訴人應至少銷售多少授權機器產品,但探求雙方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即係在使上訴人能藉由獲得技術授權後銷售授權機器產品而獲利,並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銷售授權機器產品而取得授權金,然上訴人於簽約三年期間,完全未銷售任何授權機器產品,自屬未履行契約之主要義務,而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約定。
3.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匯款150,000歐元、101年2月16日匯款50,000歐元、101年3月30日匯款4,000歐元、101年8月6日匯款11,000歐元及101年8月
6日匯款35,000歐元,總計為25萬歐元,自已繳納授權金頭期款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特定金錢給付是否符合特定債務之清償本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債務清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授權金頭期款之給付,除對101年8月6日所給付之35,000歐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所附上訴人電匯被上訴人之外匯水單影本)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上訴人之匯款與授權金頭期款相關(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稱其已全數償付授權金頭期款,並提出付款水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為證。惟查,觀諸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水單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無授權金頭期款給付之記載,其中僅101年8月6日所匯出之11,000歐元,與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授權金頭期款之35,000歐元,於匯款分類名稱同記載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所附上訴人電匯被上訴人之外匯水單影本),然縱此二金額相加,亦不足授權金頭期款之250,000歐元,而上訴人所附之各種水單金額數額甚多,雖上訴人指出前揭所稱金額係授權金,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前揭所稱金額即為授權金,其他則非,上訴人甚且稱101年3月30日所匯之50,000歐元中,其中4,000歐元為授權金,餘46,000歐元為機器款(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39頁),其證明為何,付諸闕如,顯有臨訟拼湊為250,000歐元之嫌,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金額不符,故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授權金頭期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付之金額大多為購買機器之貨款,非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依約給付授權金,顯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4條之約定。
4.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即製造銷售系爭授權機器產品,亦未依約完全給付應付之權利金頭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三次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貴榮即James
Liu,通知其相關違約內容主要即未依約履行販售系爭授權機器產品及未繳清授權金頭期款(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5頁),並於102年12月9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2年半未銷售任何授權機器產品且未繳清授權金頭期款等理由,故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其終止應屬合法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以電子郵件寄送之三封郵件,均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之方式以書面航空郵件通知,故該三次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權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僅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就寄送方式加以限定,亦即對於上訴人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以三次書面通知後,即有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且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0.2條雖約定與系爭授權契約有關之聯繫應以英文並以航空郵件寄至對方(英文原文:Correspondance:AnycorrespondencerelatingtotheAgreementshallbeinEnglishandsenttotheothersidebyairmail.),但並未規定非以此方式聯繫,其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且其後段亦規定相關事項之聯繫也可預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英文原文:Thecorrespondencecanbesenttoinadvancebye-mail
orfaxifrelevant.)。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諸多違約事項,經102年7月4日、7月8日、8月21日之三次書面通知後,於同年12月9日再以書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其終止合法且有效,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30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約定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18.6條之約定,取得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即已無從再為終止,且按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i)係約定:「只有在被上訴人係有意不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後,就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所被授予的權利將即刻永遠的,不得撤銷的免付權利金(英文原文:(i)IncaseofArticle18.5,therightsandlicensegrantedtoPARAGONinArticle4.1above,shallthereafterbecomeimmediatel
ypermanent,irrevocableandroyaltyfreeonlyifHAWEMAdoesnotfulfillitsobligationsdefinedin
thelicenseagreementintentionally.)。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技術授權文件,故上訴人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約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語云云,惟查依據證人謝念勳即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負責技術及翻譯之人員於原審證稱授權文件均已全部提供(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且證人 陳建州 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亦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看過系爭授權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2頁),經查該附件之內容包括相關授權機器產品之敘述,應為技術授權文件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9至72頁),且證人陳建州證稱於2012年曾派員赴被上訴人德國公司,雖證人稱該行為係交機前之驗收,並非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查系爭授權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僅需將技術授權文件交予上訴人即可,依據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有能力製造銷售系爭授權機器產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技術授權文件尚未提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已製造4台Granite2001磨刀機,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如系爭授權契約第18.5條所定有無法治癒的違約或不履行的情形(duetotheuncuredbreachordefaultonthepartofHAWEMA),而使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故被上訴人既非「有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違約,亦未有「無法治癒的違約或不履行的情形」,況系爭授權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6條之約定,取得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之判斷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