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輔佐人 潘皇維
曾昭憲 被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被上訴人 高一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許睿芝 律師複代理人 賈佩璇 律師輔佐人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一峰,於民國
105年2月5日由高鵬崴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7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1.禁止被告⑴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⑵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第⑴項之物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前開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係上述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擁有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
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專利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原係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所有,爾天公司於90年11月9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1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爾天公司於94年1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智慧局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經伊於94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13款
KVM切換器產品及附表二所示9款KVM切換器產品,其中附表一產品確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第7項產品,業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大)鑑定在案。又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產品,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附表一、二產品交由崴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淇公司)銷售,侵害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上訴人另對崴淇公司起訴(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號)。
㈡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12月24日經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第1項、第6項更正。系爭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計提起4次舉發案,其中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或撤銷原審定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104年度判字第307、
326號判決),嗣經本院104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5號判決仍維持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處分(現上訴中),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10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足認系爭發明專利為有效之專利。上訴人對系爭新型專利於100年6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智慧局於100年10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其中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經訴外人提起3次舉發案,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惟經最高行政院發回更審(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行專更㈠字第2號判決撤銷智慧局上開處分(現上訴中)。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依效電腦起始」與「仿效複
數個操作台裝置」之解釋,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與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上述「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係指「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指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使得當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而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方為合理的實質內容與意涵。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6「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解釋,應包含:「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但毋庸「同時」具備前開二種切換模式及特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絡」與「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文義包含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及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的兩種實施態樣,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與圖式後,無須過度實驗,即能據以實現上開兩種實施態樣,亦即發明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實足以支持該兩種實施態樣。
㈣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附表一所示產品,其中「JC-102MAC」等
3項型號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各要件鑑定報告(台北科大),另就其餘「EM-410UP」等型號產品落入系爭發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要件,而其中「EM-210UP」等型號產品因分別與「EM-410UP」等型號產品主要差別僅在於連接埠數量之差異,故產品架構、內部電路連結關係大同小異,侵權比對亦大致相同。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本件歷經一至三審,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原本即已存在之更被
上證4,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提出,為新攻擊方法,係逾時提出,已生失權效果,且該更被上證4從未見於歷審程序,絕非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又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經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判決廢棄,並經貴院104年度行專更㈠字第2號判決,肯認該請求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所提主要前案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之前案證據相同,是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證據及其組合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高一峰前於79年9月3日至81年4月15日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可合理推知高一峰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及專利自有通盤之瞭解,對於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當屬故意侵權。又專利具有公示效果,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競爭同業,其於研發之際,應就相關產品進行專利檢索,被上訴人未就該產品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致有侵害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之情事,被上訴人難謂無過失。依被上訴人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公司92年出口總額1,28
5萬元美金(約新台幣4億元),依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92年度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78,520,741元、營利利益140,961,557元,依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從93年至94年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至少為1億5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高一峰於94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起始時點為93年4月11
日,則上訴人自須證明其至遲於93年4月11日已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義務,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㈡訴外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早於89年至
90年間,已開始於國內公開銷售KAG14產品,茲有其所開具之發票可證,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90年11日9日。另出版於90年4月1日之微電腦傳真雜誌,其中第285至28
6頁「切換器:彈指之間遊走4臺電腦」乙文亦揭露報導「捍衛科技公司」銷售之KAG14產品,對於KAG14產品之功能、特色、技術特徵有詳盡說明外,並包含KAG14產品之建議售價、實際安裝使用心得等,足見該產品當時業已達公開販售階段。職是,KAG14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相同,KAG14產品之技術特徵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已對外公開揭露,而處於公眾得知悉之狀態,足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不具新穎性。
㈢上訴人之2002年、2003年產品型錄,上訴人至遲於89年間已
銷售型號「CS-1712/CS-1714」之KVM切換器產品(下稱CS-1712/CS-1714產品)。上訴人網站於90年7月20日發表關於CS-1712/CS-1714產品上市之訊息。而CS-1712/CS-1714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每頁頁尾,載有2000年之著作權標示及2001年6月印行於臺灣之字樣,均可證明CS-1712/CS-1714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前,已於市場上有公開銷售之事實。CS-1712/CS-1714產品或被上證15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之重要技術特徵,足證其欠缺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之90年產品型錄第4頁及第8頁,已分別記載ACS-1712及ACS-1714產品之相關介紹與資訊,該等產品最遲於90年間已上市銷售。上訴人之美國網站亦提供該等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供下載,網頁內載明使用說明書之公開發表日期為90年7月5日,使用說明書內亦標明2000年之著作權標示及2001年6月印行於臺灣等字樣,均可證明ACS-1712/ACS-1714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前,已於市場上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經比對被上證18之ACS-1712/ACS-1714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與被上證15之CS-1712/CS-1714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則被上證18及ACS-1712/ACS-1714產品同樣可作為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㈣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眾多先前技術產品,均可證明傳統
KVM除搭配PS2外,亦搭配USB,且先前技術產品KAG14、CS-1712/CS-1714、ACS-1712/ACS-1714或UH800均有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自上訴人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半年前即91年3月25日所申請之I220489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可知「其中輸入/輸出裝置係選自USB鍵盤、USB顯示器、USB滑鼠、USB搖桿及其組合之一」。顯見傳統之KVM切換器非僅搭配PS2接頭。
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於市面上之KVM切換器產品,除早有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或有教示使用者可搭配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之事實外,亦清楚揭露可仿效電腦起始及複數個操作臺,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複數個操作臺,仍不會中斷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資料流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加入「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㈤本件前審判決審酌之引證案,其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發明及
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具關聯性,而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被證
A與被證B之組合」及「被證A、『UH800』USBConsole產品、被上證36與41之組合」,系爭發明專利與上開證據組合間之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其組合自有合理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可認為系爭發明及新型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上訴理由不可採。
㈥「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確
實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業界有諸多晶片可以完成此一技術,除系爭發明專利「習知技術」欄位所述德州儀器公司之USB晶片外,被上訴人再以更被上證4號之「英國專利GB0000000號UniversalSerialBusSwitching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且與被證A為相同申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均與系爭發明專利同屬切換器之技術領域,並均為解決多台電腦共同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同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之問題,當可作為系爭發明專利前之先前技術,其與被證A、B等組合,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1、6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未舉證被控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有落入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之產品無侵害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行為。又上訴人僅於起訴狀中略以:被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92年度營利所得計678,520,74
1元,營業利益140,961,557元,依此可證被告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應達1億5千萬元云云,作為其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起始時點為93年4月11日,但卻以被上訴人92年度之營業利益作為計算基礎,已屬違誤,再上訴人所引數據乃被上訴人公司年度之整體營業利益,此與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產品間有何關連,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其恣意憑空拼湊得出高達1億5千萬元之賠償金額,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285至289頁),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發明專利係爾天公司於93年6月1日取得,於94年1月
20日讓與上訴人,並向智慧局辦理登記。爾天公司於94年8月1日將系爭發明專利侵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三狀通知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經智慧局於100年9月22日核准更正。
㈢系爭新型專利係91年6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經該局於93年
4月11日核准,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智慧局於101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上開更正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可更正事項。
㈣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KVM切換器產品。
㈤被上訴人高一峰於79年9月3日至81年4月15日任職上訴人
公司,於本院更審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離職後經過十年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為何?㈡侵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
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⒉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
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⒊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EM-2
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
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㈢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A與被證B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⒉「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被證53、54、
57、58、5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⒊「KAG14」(被上證7、8、9、10、20、21及上證13號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⒋「CS-1712/CS-1714」(被上證11、12、14、15)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⒌「ACS-1712/ACS-1714」(被上證16、17、18)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⒍被證A、「UH800」(被證D-2、F-1、F-2及被上證53
)與被上證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⒎被證H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⒏被證H、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
8/CS-1016」(被上證38)與「2L-1701P」(被上證3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⒐被證I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⒑被證I、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
8/CS-1016」與「2L-1701P」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⒒被上證4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⒓被證A、系爭發明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更被上證4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⒔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程序提出更被上證4,該證據有無
失權?可否作為本件有效性之證據?⒕更被上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⒖被證A、被證B與更被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⒗「UH800」、被證A與更被上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⒘「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與更被上證4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⒙EM-810XD、EM-1610XD,上訴人於前審曾不主張侵害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6項,於本件復為主張是否失權?(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第88頁)㈣如專利侵害請求權成立的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1億5千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釋請求項,再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進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如不符合文義讀取,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又專利權之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先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則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
二、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發明專利技術手段
系爭發明專利欲解決目前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
系爭發明專利藉由提供一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切換。
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00年10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均為獨立項,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
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
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第6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
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
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
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
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
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⒊系爭發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載。
㈡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手段:
⒈系爭新型專利欲解決問題為:習見之自動切換器,其外觀
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該盒體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維修。系爭新型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且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00年6月27日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01年9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其為獨立項,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
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
⒊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載。
三、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三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解釋:㈠按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其意指發明與新型之說明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又專利權之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經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均屬鍵盤-影像-滑鼠訊號切換器之相關創作,系爭發明專利藉由電路通道安排,令周邊裝置與操作台裝置得以不同步切換,使得操作台裝置於切換時可不中斷周邊裝置之資料流;系爭新型專利則藉由三次射出一體成型之手段保護電路板,並以單一纜線聯結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座組,提升切換器的耐候性及耐摔性。故系爭發明專利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為電子或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製造鍵盤-影像-滑鼠訊號切換器相關工作經驗;系爭新型專利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為電子或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製造鍵盤-影像-滑鼠訊號切換器相關工作經驗。
㈡系爭新型專利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包覆」之解釋:
⒈系爭新型更正後請求項1「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
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與「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兩造對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未有「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之文字記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纜線之一端不必然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又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清楚定義請求項1所載「包覆」之結構、「包覆」之程度與態樣,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將請求項1與本件證據進行比對等語。
⒉對於「包覆」之文義解釋:
⑴系爭新型專利「包覆」之文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指包裹、被覆之意,即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且被覆罩蓋該物體。其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
⑵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
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連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連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段,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再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綜上,為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
⒊上訴人之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言,所謂
「切換電路連接處」端視與電路板上切換電路連接的元件為何,如由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被證H)為例,可知切換電連接處為電路板上切換電路,非纜線之一端,該一端不必然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且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符號11代表纜線應至第五圖中紅色部分,系爭新型專利所定義之「纜線之一端」未包含紫色部分(即切換連結之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皆未有「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之文字記載,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實難以作為認定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處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訊號插座組與切換
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連結,故其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且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無連接器之記載。
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表示:「
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個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等語。又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1段記載「該主插座體20內設有具切換電路的電路板21(應為24之誤植),其與插座組30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11所連接」,故纜線11並非僅指訊號線外面的絕緣包覆層,而是包含內部訊號線,方能具有傳輸訊號之功用,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亦未給予訊號線末端另一元件編號,上訴人主張纜線11不包含訊號線末端,並無足採。
③系爭新型專利第四圖,殼體(包含電路保護層21)的
內面係與電路板24貼合,對照第五圖可知殼體包覆之範圍應包含纜線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而非僅止於纜線中段之絕緣外層。
⑵上訴人復主張: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載,
系爭新型專利係藉由將殼體包住纜線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密合度」使得主插座體(殼體)與訊號插座組(纜線)兩者間不會產生「相對移動」,當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等情形時,無論掉落前或掉落後,由於主插座體(殼體)與訊號插座組兩者(纜線)間,即可避免纜線縱向及橫向地拉扯電路板,以達到「對內部電路板提供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的目的,從而,「包覆纜線之一端而未包覆切換電路連接之處」確實足以達成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的功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惟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其欲克服的是自動切換器掉落地面後的震動力,故說明書第7頁藉由殼體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以提高其耐摔性,其目的在於加強纜線或電子組件與電路板之固定力。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未提及避免纜線與殼體之相對移動,且掉落地面時的震動力係藉由慣性直接作用於電子元件、電路板及其連接處,非僅藉由纜線外層與殼體之密合所能克服。上訴人所稱包覆纜線之一端而未包覆切換電路連接之處,以及藉由纜線與殼體之密合以避免相對移動及拉扯,該手段及功效均未見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是無從藉此解釋請求項之內容。
⑶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
徵:「該主插座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其所界定三層結構之殼體與所載「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更顯「殼體包覆電路板」是為增強耐摔性,而非系爭新型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惟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界定殼體之三層結構,並敘明該三層結構之內外關係,而位於最內層之電路保護層係直接包裹於電路板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界定殼體包覆纜線之一端,請求項2再敘明先由殼體最內層的電路保護層包裹,然後是外殼體、防滑層,請求項2所記載之內容與請求項1所謂殼體包覆纜線一端之包覆關係,應係各有所指,無法用以證明請求項1之殼體未包覆纜線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界定「各纜
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既有之文字、用語僅為「各纜線之一端」、「主插座體之殼體」、「包覆」,因之,所謂「殼體之內面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之限制,並非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文字、用語進行解釋,而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實已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惟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但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用語時,應考量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亦即所欲達成之耐候性及耐摔性,據以界定「包覆」之實質內容。
⑸上訴人另主張:申請專利範圍本就可能涵蓋專利說明書
所載實施例以外的實施態樣,重點在於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是否足以支持請求項所涵蓋的全部範圍,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基於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包含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及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的兩種實施態樣),而不應將實施例讀入請求項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以下)。惟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其必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之範圍。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足夠資訊支持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之實施態樣。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兩造對此亦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應解釋為:「可以『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形式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且所定之切換方式,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兩種切換模式只要其中一種不會中斷,即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⒉查系爭發明專利第007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者即是:
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第008段記載:「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由該些段落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
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⒊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
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兩種切換只要其中之一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就落入權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以下)。惟此解釋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7、008段所載之發明「..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目的、功效不一致,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7、008段僅在
說明:無論切換器是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對於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並無影響,然並未表明:該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且可供「任意選擇」(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以下)。惟系爭發明專利第0023段記載「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即此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該段完全未提及「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而是明確地描述系爭發明專利之訊號切換器具有兩種切換模式,可推知第008段所載「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即指切換器同時具備「同步切換」、「不同步切換」二種模式。上訴人亦同意第007、008段說明兩種切換模式對於「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並無影響,故系爭發明專利已敘明切換器具有兩種切換模式,而且無論哪一種模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上訴人此剖分主張,尚不可採。
五、系爭發明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爰分別比對分析如下:
㈠系爭EM-210UP與EM-410U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查EM-210UP與EM-410UP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手
冊,而依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或4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6技術特徵無關,故兩者一併比對。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EM-210UP、EM-410U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本件本院更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查上訴人於另案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號(下稱另案)提出附表1-6-1所引用之電路圖(亦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附表A附圖,本院卷二第223頁),可知EM-410UP具有一PIC16F873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由上開電路圖顯示,EM-410UP具有多個ISP1520BD晶
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控制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410UP更包含多個QS3253晶片,依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1多工器,該些QS3253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UP、EM-410U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EM-410UP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410U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410UP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410UP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附表A第1頁第2點)。惟電腦可藉由EM-410U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僅表示電腦與隨身碟有建立通道,與EM-410UP是否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無關。所謂「仿效」即指並非真正,而僅是如同真實一般,故「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不應由電腦系統發出,而應由切換器裝置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上述勘驗結果不足以證明EM-410U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1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410UP內部之USB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附表A第1頁第3點)。惟附圖1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依上述,EM-210UP、EM-410UP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6-1所引用之電路圖,顯
示EM-410UP具有多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依本件本院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EM-210UP、EM-410UP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UP、EM-410UP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
②被上訴人抗辯:切換過程中,第一電腦之裝置管理員
有重新讀取兩次,顯示裝置管理員有重新連接USB訊號,無法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是相當於將USB纜線拔下,故系爭產品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至第343頁)。惟依前述準備程序庭之勘驗影片(更上證2號),EM-210UP及EM-410UP在切換前均有兩個HID-compliantmouse(即USB滑鼠)與兩個HIDKey-boardDevice(即USB鍵盤),在切換過程中及切換完畢後均有一個HID-compliantmouse及兩個HIDKeyboardDevice一直維持存在,並未隨著切換而消失,已符合「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雖切換過程中裝置管理員有重新整理之動作,但每次重新整理後,該一個HID-compliantmouse及兩個HIDKeybo-
ardDevice依然存在,而未消失再出現,該重新整理動作可能源於螢幕及USB周邊裝置之切換,被上訴人據此反駁,並不足採。
③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6-1所引用之電路圖,顯示EM-410UP具有SL811HS晶片(USB主/從控制器),該晶片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鍵盤訊號均需經過該晶片,兩者形成通訊,符合「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該晶片僅與鍵盤形成通訊,並未連接至「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6-1所引用之電路圖,顯示EM-410UP具有多個QS3253晶片,其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些QS3253晶片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UP、EM-410U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主機控制模組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
查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6-1所引用之規格書,SL811HS晶片之功能為USB主/從控制器,規格書首頁右欄「Introduction」章節第2段表示:「當在主機模式時,SL811HS晶片作為主機並控制USB匯流排以及所連接的裝置」,其並未限制僅能用於鍵盤。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將其改為僅連接單一鍵盤,係一簡單改變,兩者方式實質相同,並同樣達成集線以及與操作台裝置通訊之功能、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
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結論:
綜上,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UP、EM-410UP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
依據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6-1所引用之電路圖(亦可見於本件附表A,本院卷二第223頁),鍵盤經由SL811HST晶片(U8)、PIC16F873晶片(U3)、QS3253晶片(U20)、CY7C63723C晶片(U21)、ISP1520BD晶片(U16)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
上訴人於另案附表2-6-1所引用之電路圖,USB周邊裝置經由ISP1520BD晶片(U13)、QS3253晶片(U15)、ISP1520BD晶片(U16)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
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6-1所引用之電路圖,鍵盤經由SL811HST晶片(U8)、PIC16F873晶片(U3)、QS3253晶片(U20)、CY7C63723C晶片(U22)、ISP1520BD晶片(U17)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6-1所引用之電路圖,EM
-210UP包含ISP1520BD集線器晶片(U16、U17),以及由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3,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QS3253晶片(U7、U20,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
②依據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
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③故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
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UP、EM-410U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結論:
系爭EM-210UP、EM-410U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系爭EM-210DVI與EM-410DVI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EM-210DVI與EM-410DVI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
用者手冊,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或4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DVI、EM-410DVI
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3-1引用之電路圖(附圖2,亦可見於本件上訴理由㈣狀附表B,本院卷二第225頁),顯示EM-210DVI具有一PIC16F873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3-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
2),EM-210DVI具有多個TUSB2046晶片(U10、U1
1),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DVI更包含多個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路2:1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DVI、EM-410DVI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
之勘驗結果,可知EM-210DVI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210DVI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DVI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DVI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述附表B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
225頁)。惟電腦可藉由EM-210DVI與隨身碟進行通訊,僅表示電腦與隨身碟有建立通道,與EM-210DVI是否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2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DVI內部之USB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本件上訴理由㈣狀附表B第1頁第3點,本院卷二第225頁。惟附圖2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DVI、EM-410DVI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3-1引用之電路圖(附圖2
,亦可見於本件上訴理由㈣狀附表B,本院卷二第22
6頁),顯示EM-210DVI具有2個CY7C63723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依據本院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EM-210DVI、EM-410DVI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DVI、EM-410DVI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晶片完成。
③故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3-1引用之電路圖,顯示EM-210DVI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3-1引用之電路圖,顯示EM-210DVI具有2個SiI1161晶片,其經由PI5C3257切換器晶片(U10)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經由SiI164晶片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2個SiI1161晶片與該PI5C3257切換器晶片(U10)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DVI、EM-410DVI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
雖EM-210DVI、EM-410DVI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查EM-210DVI、EM-410DVI中的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210DVI、EM-410
DVI係藉助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
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結論:
系爭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DVI、EM-410DVI文義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2-3-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2,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B),鍵盤、滑鼠經由PIC16F873晶片(U3)、CY7C63723晶片(U14)、TUSB2046晶片(U11)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電腦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2-3-1所引用之電路圖,USB周邊裝置經由TUSB2046晶片(U12)、PI5C3257晶片(U1
5)、TUSB2046晶片(U11)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電腦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
上訴人於另案附表2-3-1所引用之電路圖,鍵盤、滑鼠經由PIC16F873晶片(U3)、CY7C63723晶片(U13)、TUSB2046晶片(U10)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
,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②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2-3-1所引用之電路圖,EM-2
10DVI包含TUSB2046集線器晶片(U10、U11)。惟依其路徑安排,可知其係以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3,即中央處理器)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路徑,而微控制器晶片係接收資料後,再依所儲存之韌體決定如何發送資料,其運作方式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不同。
③故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
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DVI、EM-410DVI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⑴系爭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以微處理器負
責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其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實質不同。微處理器可以更加靈活地控制資料,但傳輸速度不如矩陣類比切換器,其功能實質不同。雖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同樣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資料傳輸通道之相同結果,惟兩者方式及功能實質不同,仍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
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結論:
系爭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系爭EM-210DH與EM-410DH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EM-210DH與EM-410DH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
手冊,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或4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6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DH、EM-410DH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依上訴人於另案附表1-1-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3,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C,本院卷二第227頁),EM-210DH具有一PIC16F873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1-1所引用之電路圖,
EM-210DH具有多個TUSB2046晶片(U7、U8),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DH更包含多個QS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路2:1多工/解多工快速切換器,該些QS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EM-210DH、EM-410DH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EM-210DH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210DH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DH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DH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C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227頁)。惟附圖3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3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DH內部之USB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C第1頁第3點)。惟附圖3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
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DH、EM-410DH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1-1所引用之電路圖,
EM-210DH具有2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依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系爭EM-210DH、EM-410DH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EM-210DH、EM-410DH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
③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1-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爭EM-210DH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附表1-1-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爭EM-210DH有1個QS3257晶片(U14),其連接至PIC16F
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QS3257晶片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DH、EM-410DH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雖EM-210DH、EM-410DH不具有「連接至中
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EM-210DH、EM-410DH中的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210DH、EM-410DH係藉助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
系爭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結論:
綜上,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DH、EM-410DH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1-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3,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C,本院卷二第
227頁),鍵盤、滑鼠經由QS3257晶片(U2)、CY7C63723C晶片(U10)、TUSB2046B晶片(U7)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系爭EM-210
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⑶要件6C與要件6c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1-1所引用之電路圖,US
B周邊裝置經由TUSB2046B晶片(U9)、QS3257晶片(U12)、TUSB2046B晶片(U7)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⑷要件6D與要件6d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1-1所引用之電路圖,鍵盤、滑鼠經由QS3257晶片(U2)、CY7C63723C晶片(U1
1)、TUSB2046B晶片(U8)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1-1所引用之電路圖,顯
示EM-210DH包含TUSB2046B集線器晶片(U7、U8),以及由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1,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QS3257晶片(U2,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
②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
,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③故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DH、EM-410DH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
系爭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結論:
綜上,系爭EM-210DH、EM-410DH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系爭EM-210XP與EM-410X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EM-210XP與EM-410XP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
手冊,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或4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6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XP、EM-410XP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據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4-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4,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D,本院卷二第
229頁),EM-210XP具有一PIC16F873晶片(U9),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4-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
爭EM-210XP具有多個ISP1520BD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控制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210XP更包含多個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為4路2:1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EM-210XP、EM-410XP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EM-210XP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系爭EM-210XP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210XP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210XP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D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229頁)。惟附圖4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
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4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210XP內部之USB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上訴理由㈣狀附表D第1頁第3點,本院卷二第229頁)。惟附圖4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210XP、EM-410XP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4-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
爭EM-210XP具有2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依本院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系爭EM-210XP、EM-410XP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系爭EM-210XP、EM-410XP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由於集線器與多工器不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可推知該功能係由CY7C63723C晶片完成。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4-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爭EM-210XP之ISP1520BD晶片(U7、U8)及PI5C3257晶片(U16)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鍵盤、滑鼠形成了通訊,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4-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爭EM-210XP有1個QS3257晶片(U14),其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ideoOutput(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QS3257晶片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XP、EM-410X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
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依上所述,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XP、EM-410XP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4-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4,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D,本院卷二第
229頁),鍵盤、滑鼠經由PI5C3257晶片(U16)、CY7C63723C晶片(U11)、IPS1520BD晶片(U7)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USB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4-1所引用之電路圖,US
B周邊裝置經由IPS1520BD晶片(U4)、PI5C3257晶片(U6)、IPS1520BD晶片(U7)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
至USB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4-1所引用之電路圖,鍵盤、滑鼠經由PI5C3257晶片(U16)、CY7C63723C晶片(U17)、IPS1520BD晶片(U8)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USB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2-4-1所引用之電路圖,
系爭EM-210XP包含IPS1520BD集線器晶片(U7、U8),以及由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9,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PI5C3257晶片(U16,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②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
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③故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210XP、EM-410XP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
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依上述,系爭EM-210XP、EM-410X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系爭EM-810XD與EM-1610XD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EM-810XD與EM-1610XD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
者手冊,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8或16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技術特徵無關,故以下一併比對。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810XD、EM-1610XD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九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9-1所引用之電路圖(附圖5,亦可見於本案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本院卷二第
231頁),系爭EM-810XD具有兩個PIC16F873晶片(U5、U21),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些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些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9-1所引用之電路圖,
系爭EM-810XD具有一個TUSB2046B晶片,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之功能為4埠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EM-810XD更包含多個74HC4053晶片以及PI5C3257晶片,依據其規格書,其分別為2通道類比多工/解多工器以及2:1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該些74HC4053晶片以及PI5C3257晶片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EM-810XD、EM-1610XD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EM-810XD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EM-810XD與隨身碟進行通訊,EM-810XD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EM-810XD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231頁)。惟附圖5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兩個USB集線器、一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附圖5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USB集線器晶片,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EM-810XD內部之USB集線器晶片完成此功能云云(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第1頁第3點,本院卷二第231頁)。惟附圖5顯示周邊裝置透過74HC4053多工器晶片及TUSB2046B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EM-810XD、EM-1610XD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9-1所引用之電路圖,
EM-810XD具有多個CY7C63723C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多工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C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惟依據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
EM-810XD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即無法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故EM-810XD、EM-1610XD不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③故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9-1所引用之電路圖,系爭EM-810XD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附表1-9-1所引用之電路圖,EM-810XD有1個74HC374晶片(U55)、1個74HC138晶片(U40)、1個74HC14晶片(U39),依據該些晶片之規
格書,其分別為8位D型正反器、3對8解碼器/解多工器、六反相施密特觸發器,上開晶片構成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GA埠(連接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810XD、EM-1610XD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九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
雖系爭EM-810XD、EM-1610XD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查EM-810XD、EM-1610XD中的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EM-810XD、系爭EM-1610XD係藉助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系爭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切換之後亦無法代替操作台裝置與電腦溝通,其缺少實現該些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依上所述,系爭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810XD、EM-1610XD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上訴人未說明EM-810XD、EM-1610XD如何與系爭發明專
利請求項6比對,其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號已放棄主張此2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⑵要件6A與要件6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B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之附圖5,顯示鍵盤經由PI5C3251晶片(U11)、PI5C3251晶片(U12)、PI5C3257晶片(UU1)、CY7C63723C晶片(U10)、74HC4053晶片(U36)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USB(第一選定電腦系統),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C與要件6c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之附圖5,USB周邊裝置經由74HC4053晶片(U34、U33)、TUSB2046B晶片(U32)、74HC4053晶片(U36)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1-USB(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D與要件6d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之附圖5,鍵盤經由PI5C3251晶片(U11)、PI5C3251晶片(U12)、PI5C3257晶片(UU2)、CY7C63723C晶片(U26)、74HC4053晶片(U19)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USB(第二選定電腦系統),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E與要件6e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附表E之附圖5,EM-810XD包含74HC4053多工/解多工器晶片(U36、U19),以及由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5,即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PI5C3251晶片(U11、12,即矩陣類比切換器)。依其路徑安排,可知該些晶片係用以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
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⑺要件6F與要件6f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EM-810XD、EM-1610XD均等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所示:
系爭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結論:
綜上,系爭EM-810XD、EM-1610XD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㈥系爭JC-M102U與JC-M104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JC-M102U與JC-M104U切換器產品係共用相同的使用者
手冊,而依據使用者手冊之內容,兩切換器產品之差異在於可控制2或4台電腦,而該差異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6技術特徵無關,故一併比對。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M102U、JC-M1104U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一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經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JC-M102U」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具有一PIC16F873晶片(U18),依據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透過CF
745微控制器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20262BM多工器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具有多個TUSB
2046集線器晶片,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JC-M102U更包含2026-2BM晶片,可對應於矩陣類比切換器,該晶片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JC-M102U、JC-M104U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鑑定報告中僅比對硬體構件之連接方式,並未測試「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JC-M102U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JC-M102U與隨身碟進行通訊,JC-M102U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JC-M102U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F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附圖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多工器晶片及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電路圖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矩陣類比切換器,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JC-M102U內部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完成此功能云云(見上訴理由㈣狀附表F第1頁第3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電路圖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切換器及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前審
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③故系爭JC-M102U、JC-M104U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①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具有2個CY7C
63723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USB集線器(集線切換模組)。依CY7C63723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
②依本件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90頁)
JC-M102U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仍可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仿如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故JC-M102U、JC-M104U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③故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具有一SL811HST(USB主/從控制器)晶片,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鍵盤、滑鼠形成了通訊,該SL811HST晶片可對應主機控制模組,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有1個2044A切換器晶片(U17),其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GA埠(連接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2044A切換器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M102U、JC-M1104U均等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一所示:
系爭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⒋依上所述,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與JC-M102U、JC-M1104U文
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二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6A與要件6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6B與要件6b
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JC-M102U」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鍵盤、滑鼠經由SL811HST晶片(U22)、PIC16F873晶片(U18)、CY7C63723晶片(U7)、TUSB2046晶片(U20)所建立之第一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6C與要件6c
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USB周邊裝置經由2026-2BM晶片(U25)、TUSB2046晶片(U20)所建立之第二通道連接至PC1(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依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流程,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隨身碟(USB周邊裝置)之間有資料流傳輸,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6D與要件6d
上開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鍵盤、滑鼠經由SL811HST晶片(U22)、PIC16F873晶片(U18)、CY7C63723晶片(U8)、TUSB2046晶片(U19)所建立之第三通道連接至PC2(第二選定電腦系統),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6E與要件6e
①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
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②查鑑定報告第41頁電路圖,JC-M102U包含TUSB2046集
線器晶片(U19、U10)。惟依據其路徑安排,可知其係以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U18,即中央處理器)控制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路徑,而微控制器晶片係接收資料後,再依所儲存之韌體決定如何發送資料,其運作方式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不同。
③故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6F與要件6f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不符合要件6F之文義讀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JC-M102U、JC-M1104U均等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二所示:
⑴系爭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不具有結論JC-M10
2U、JC-M104U切換器產品以微處理器負責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其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實質不同。微處理器可以更加靈活地控制資料,但傳輸速度不如矩陣類比切換器,其功能實質不同。雖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同樣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資料傳輸通道之相同結果,惟兩者方式及功能實質不同,仍不適用均等論。⑵系爭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以同步或
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⒎結論:
綜上,系爭JC-M102U、JC-M104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㈦系爭JC-102MAC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MAC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各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要件1A與要件1a
依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令複數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係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與要件1b
經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JC-102MAC」鑑定報告第43頁電路圖,JC-102MAC具有一PIC16F873晶片(U6),依其規格書,該晶片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以及可程式化之快閃記憶體。依電路圖所示,該PIC16F873晶片輸出控制訊號至PI5V330AQ切換晶片,控制其訊號路徑之切換,可推知負責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應儲存於該PIC16F873晶片之記憶體中。故JC-102MAC切換器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⑶要件1C與要件1c
①上開鑑定報告第43頁電路圖,JC-102MAC具有2個GL
850晶片(USB2.0四埠集線控制器),其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JC-102MAC更包含PI5V330AQ切換晶片,可對應於矩陣類比切換器,該晶片由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控制,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惟上訴人未能證明JC-102MAC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鑑定報告中僅比對硬體構件之連接方式,並未測試「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庭之勘驗結果,可知JC-102MAC連接隨身碟時,第一電腦可藉由JC-102MAC與隨身碟進行通訊,JC-102MA
C對隨身碟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JC-102MAC能夠與電腦、隨身碟在同一時間通訊,其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云云(上訴理由㈣狀附表G第1頁第2點,本院卷二第235頁)。惟上開鑑定報告第43頁附圖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多工器晶片及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本件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由電路圖可知周邊裝置並未連接至電
腦系統,而僅連接至矩陣類比切換器,因此仿效電腦起始的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係由JC-102MAC內部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完成此功能云云(上訴理由㈣狀附表G第1頁第3點,本院卷二第235頁)。惟電路圖顯示周邊裝置透過切換晶片及集線器晶片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且如前審101年12月18日勘驗結果所示,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並非由電腦系統發出。
④故JC-102MAC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⑷要件1D與要件1d
上開鑑定報告第43頁電路圖,JC-102MAC具有2個CY7C63723晶片,該些晶片連接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連接GL850集線器(集線切換模組)。依據CY7C63723晶片規格書,其為低速通用串列匯流排與PS/2周邊控制器。惟上訴人未能證明JC-102MAC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鑑定報告中僅比對硬體構件之連接方式,並未測試「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故JC-102MAC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與要件1e
上開鑑定報告第43頁電路圖,JC-102MAC之鍵盤、滑鼠直接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並不存在「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⑹要件1F與要件1f
上開鑑定報告第43頁電路圖,JC-102MAC有1個PI5C3257Q切換晶片,其連接至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且與VGA埠(連接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該PI5C3257Q切換晶片即影像控制模組,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MAC文義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三所示:
⑴主機控制模組
雖JC-102MAC不具有「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之主機控制模組」,惟查JC-102MAC中的PIC16F873晶片(中央處理器)直接接收鍵盤、滑鼠之訊號,並將其導向電腦系統,其已兼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角色,JC-102MAC係藉助PIC16F873微控制器晶片的能力,以單一晶片實現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的兩個模組,其方式實質相同,並實現相同功能及相同結果,可適用均等論。
⑵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JC-102MAC切換器產品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無法在未連接電腦系統的情況下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切換之後亦無法代替操作台裝置與電腦溝通,其缺少實現該些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
⒊結論:
綜上,JC-102MAC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系爭新型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
A、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爰分別比對如下:
㈠EM-210C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1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1頁,本院卷第179、194頁),EM-210CP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P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十五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P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EM-210CP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
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EM-210CP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㈡EM-210CPA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2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10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2頁,本院卷二第179、195頁),顯示EM-210CPA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PA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十六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
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PA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EM-210CP
A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
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EM-210CPA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㈢EM-210C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3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EM-210CU」鑑定報告第36頁之電路板照片,顯示EM-210CU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USB訊號插接座(用於傳遞鍵盤、滑鼠之訊號),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EM-210CU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十七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EM-210CU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EM-210CU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
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均與EM-210CU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㈣F1DL-102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4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3頁,本院卷二第179、196頁),顯示F1DL-102P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L-102P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十八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F1DL-102P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系爭F1DL-102P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
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F1DL-102P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㈤F1DK-102P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5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4頁,本院卷二第179、197頁),顯示F1DK-102P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K-102P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十九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
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F1DK-102P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F1DK-102
P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
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F1DK-102P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㈥F1DL-102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6照片,本
院卷一第279至281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6頁,本院卷二第179、199頁),顯示F1DL-102U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USB訊號插接座(用於傳遞鍵盤、滑鼠之訊號),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L-102U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二十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
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F1DL-102U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F1DL-102U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
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均與F1DL-102U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㈦F1DK-102U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7照片,本
院卷一第282至284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5頁,本院卷二第179、198頁),顯示F1DK-102U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USB訊號插接座(用於傳遞鍵盤、滑鼠之訊號),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F1DK-102U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F1DK-102U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F1DK-102U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
E之文義讀取。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
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均與F1DK-102
U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㈧JC-102CPA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8照片,本
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7頁,本院卷二第179、200頁),顯示JC-102CPA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CPA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
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JC-102CPA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JC-102CP
A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E之文義讀取。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
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結果均與JC-102CPA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㈨JC-102CUA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理由㈠狀附表3-9照片,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頁)及本院赴扣押系爭產品倉庫勘驗照片(見更被上證5第8頁,本院卷二第179、201頁),顯示JC-102CUA切換器產品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USB訊號插接座(用於傳遞鍵盤、滑鼠之訊號),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USB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JC-102CUA產品文義、均等侵權比對表如附表二十三所示。
⑶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查JC-102CUA切換器產品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故JC-102CUA切換器產品不符合要件D、
E之文義讀取。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
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其方式、功能均與JC-102CUA切換器產品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㈩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
A、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七、專利有效性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除非該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外,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發明專利業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張○○等人分別提起舉發案5次,經智慧局分別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維持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7、326號判決發回本院重審,經本院104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5號判決維持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現上訴中;又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被上訴人與訴人提起異議與舉發案計3次,經智慧局分別作成異議與舉發不成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智慧局尚在審查中,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經本院104年度行專更㈠字第2號判決撤銷智慧局原舉發成立之處分,現亦上訴中。被上訴人於上開對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舉發案所提證據與本件抗辯之證據不盡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
㈡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16日,公告日為93年6月1
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1年6月14日,公告日為93年4月11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1年專利法)論斷。
㈢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及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等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1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如更審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定期命當事人提出證據及事實,並於最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訊問當事人就所爭執之事實,有無其他證據或事實待調查或主張,當事人對此訊問表明無其他證據或事實者,該當事人於更審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證據或事實,若提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提出之新證據,惟具有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情事,仍得提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即本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準備程序與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整理之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有效性證據,已表示無何主張及舉證(見本件更審前卷五第213、214、25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更被上證4即2001年1月31日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專利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上開更被上證4之新證據早於系爭二專利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及更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第一審法院無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亦非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上開證據或與其他引證組合以否決系爭發明專利之進步性,並非補強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拒絕被上訴人提出難認顯失公平,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該更被上證10不得作為本件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⒈被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部分提出以下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A:
①被證A為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
「Routingserialdatabetweencomputersandperipheraldevic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A揭露一種序列資料路由裝置,該序列資料路由
裝置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分別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一資料路由控制器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並且控制轉換資料的路徑。因此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如同直接由USB匯流排連接,但其中的資料傳遞係使用與USB協定無關之規範,且USB周邊裝置可被多個
USB主機分享。其應用包含:印表機與數據機之分享裝置、允許多台電腦以單一鍵盤操控。
③被證A資料路由裝置示意圖等如附圖一所示。
⑵被證B:
①被證B為2000年11月16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第WO00/68813A1號「KVMSwitchformultipleuser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B揭露一種單一處理器架構之KVM(鍵盤、影像
、滑鼠)切換器,用於複數使用者與複數電腦,可藉由中斷服務令複數使用者使用一台電腦。此外,熱插拔電腦以及電力中斷時持續運作的電腦,均可用於此架構。此架構亦可使用OSD(OnScreenDisplay,螢幕顯示、螢幕顯示操控)選單,以及階層式安排。
③被證B實施例架構之電子示意圖等如附圖二所示。
⑶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產品(即被證53、
54、57至59及被上證42):①被證53為CompuCable公司網站上於2000年9月13日發
布之新聞稿,介紹KVM-201PRME-OSD與KVM-401PRME-
OSD產品將在2001年1月上市,其分別為2埠(可連接2)及4埠的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產品。由被證53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
D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②被證54為電路板照片,惟電路板上並無KVM-201PRME-
OSD字樣,無法與KVM-201PRME-OSD產品勾稽。③被證57為KVM-201PRME-OSD產品照片,包含外盒、使
用說明書封面、切換器產品外觀及內部電路板照片。其中照片1之產品外盒正面有註記KVM-201PRME-OSD型號;照片6、7之使用說明書封面有「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字樣。惟查照片15至22之電路板並無KVM-201PRME-OSD等字樣,無法得知是否確為KVM-201PRME-OSD產品之電路板。
④被證58、被上證42、被上證52及被上證56為KVM-201P
RME-OSD操作過程之錄影光碟,惟影片中切換器產品並未標注型號,無法得知是否確為KVM-201PRME-OSD產品。
⑤被證59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產品使
用說明書影本,著作權聲明為2000年,其封面與被證57照片6之使用說明書照片相符,又依據被證53之產品公開時間,被證59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
⑷訴外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KAG14切換器產品
等(即被上證9、10、20、21)與鑑定報告(即被上證8)等:
①被上證9係「KAG14」切換器產品之販售發票資料,
其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被上證10係「KAG14」切換器產品之雜誌介紹資料,其雜誌封面所載出版日期即2001年4月1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故被上證9及10應可佐證「KAG14」切換器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
②被上證20、21為訴外人厚雅公司提出之電路圖,惟圖
上並無「KAG14」等型號資訊,無法與被上證9及10相互勾稽。
③被上證7及上證13係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智更㈠字第2號就「KAG14」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民事訴訟之相關書狀,其內容並無揭露「KAG14」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
④被上證8為侵權鑑定報告之節錄影本,包含第1至17
頁之比對分析,及第21頁後附件四之電路方塊圖,其電路方塊圖如附圖三所示。
⑸上訴人之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即被上證11及
12、14)①被上證11及12分別為上訴人2002及2003年之產品型錄
,其內容均記載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為2000年之產品。被上證14為上訴人2001年7月20日之歷史網頁,其中已記載CS-1712/CS-1714產品相關資訊。
被上證15為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的使用者手冊,每頁均標注2001年6月15日之日期。CS-1712/CS-1714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5產品連接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②CS-1712及CS-1714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
埠(CS-1712)及4埠(CS-1714)KVM切換器(Switches)與2埠USB集線器(Hubs)之結合。作為KVM切換器,CS-1712及CS-1714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USB鍵盤、USB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台(CS-1712)和4台(CS-1714)電腦。
⑹上訴人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型錄等(即被上
證16至18)①被上證16為上訴人2001年產品型錄,其中介紹了ACS-
1712與ACS-1714兩種產品。被上證17為上訴人網頁,供使用者下載ACS-1714之使用者手冊,並標注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7月5日。被上證18為ACS-1712/ACS-1714之使用者手冊,每頁均標注2001年7月5日之日期。
②ACS-1712/CS-1714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
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⑺UH800:
①UH800係訴外人旭展公司之「UH-800」USBConsole
產品包含5個相關證據資料。被證D-2為2001年3月出版之「asiansourcesComputerProducts」雜誌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內容記載「UH-800USBShare-A-Hub」產品型號之文字,表示UH-800產品於2001年
3月已公開使用,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F-1為UH800官方網站公開說明書,被證F-2為
UH800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被上證42為產品操作錄影光碟,被上證53為產品拆解後之電路板照片。
⑻被上證36:
①被上證36為1998年1月5日公開之「USBMonitor
ControlClassSpecificationRevision1.0」,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36係規範一個具有USB螢幕控制介面的螢幕與具有USB介面的電腦彼此間如何進行資訊互動。
⑼更被上證4:
①更被上證4為2001年1月31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
0A號「UniversalSerialBusSwitchingDevice」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更被上證4提供一切換裝置,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
使用鍵盤、滑鼠及一組USB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同時可支援該等電腦間之檔案傳送設備。
③更被上證10係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證據。
⒉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部分提出以下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H:
①被證H為1997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
5號「切替器」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H中譯本(更被上證3)。
②被證H揭露一種改良式切換器,分別連接複數輸出入
機器,可藉由切換開關來切換輸出入之組合。其藉由排除主體側之連接器,將纜線之輸出入集中配置於箱主體之一面,並將末端具有連接器之各連接纜線之另一端導入至箱內,並於箱主體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以謀求佔有面積縮小、操作性提升及成本降低。被證
H俯視圖等如附圖五所示。⑵被證I:
①被證I為2001年09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
A1號「EXTERNALRELAYBOXDEVICEFORCOMPUTERPEROPHERIES」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I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
包括:一中繼盒,其前方面板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連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俾可藉各延伸插頭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被證I之中繼盒之背視立體圖如附圖六所示。
⑶上訴人CS-1004/CS-1008/CS-1016KVM切換器產品使用者
說明書及上訴人90年2L-1701P產品型錄(即被上證38、39):
①被上證38為CS-1004/CS-1008/CS-1016切換器產品之
使用者手冊,每頁均標注2001年1月13日之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200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38第6頁圖片揭示CS-1004/CS-1008/CS-1016
切換器產品可藉由特殊訊號線連接電腦,特殊訊號線包含螢幕、鍵盤、滑鼠訊號插接座。被上證38第3頁建議使用2L-1701P訊號線。被上證38產品示意圖等如如附圖七所示。
③被上證39為上訴人公司2001年產品型錄第40頁,及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介紹2L-1701P訊號線之產品規格。
⑷被上證47:
①被上證47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3437號「線
纜連接器組合及其製作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月14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上證47係一種線纜連接器組合及其製作方法,其製
作方法係包括有製造步驟、焊接步驟、成型內模步驟及成型外模步驟,其特徵在於:於成型內模步驟時,使線纜的軸線和第一對接端與第二對接端之中心線成一小於70度的某一角度,再放於模具中一體注塑成型而得一內模體,於成型外模步驟時,將前述步驟所得之內模體放入模具中,使線纜的軸線與內模體之中心線的夾角成與前述步驟一樣的角度,再一體成型外模。被上證47線纜聯接器組合立體圖如附圖八所示。
㈤系爭發明專利之各爭點判斷:
⒈被證A與被證B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
①查被證A摘要及圖2,其揭露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
裝置訊號切換器100,令複數個主機電腦105共用US
B鍵盤184、USB滑鼠186及其他周邊裝置180、18
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技術特徵。惟查圖2揭露每一電腦系統擁有自己的影像螢幕,說明書中亦未提及共用影像螢幕,故未揭露「共用一影像螢幕」技術特徵。
②被證A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5至3行揭露記憶體裝置
136包含系統控制軟體,第10頁倒數第4至3行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微處理器142所需之程式指令,第8頁末段揭露微處理器負責控制資料路由,故被證
A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
③被證A圖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可連接一USB集線
器107,其透過USB連線109與周邊裝置180、182形成通訊,並透過PCI匯流排132與微處理器142、主機電腦105形成通訊,該周邊資料轉換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又查被證A第9頁第3段揭露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仿效電腦以與周邊裝置通訊之功能,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惟查被證A未揭示「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且該集線切換模組需額外連接USB集線器,表示其不具有集線功能,故亦未揭露「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之技術特徵。④被證A說明書第4頁第4段至第5頁首段,資料路由
器中包含一個仿效器,可令主機電腦如同在USB上直接連接USB周邊裝置;第8頁第3段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可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使各USB主機電腦偵測該等周邊裝置每一者之存在,並據此設定、配置;被證A圖1則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直接連接主機電腦105,故不會受切換動作影響。被證A之電腦資料轉換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其透過PCI匯流排132與微處理器(相當於中央處理器)、周邊資料轉換器(相當於集線切換模組)連接,因此被證A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
⑤被證A圖2揭露主機控制器158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且透過USB連線與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
⑥被證A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0行揭露控制面板具有一
視覺顯示器,例如以燈號指示系統狀態,其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影像螢幕裝置,被證A並未揭露任何與影像螢幕裝置通訊之模組,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⑦被證B揭露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
如圖8所示,其所連接的裝置包含影像螢幕(4及8)、滑鼠與鍵盤等操作台裝置(5、6、9及10)以及複數個電腦系統(13);由被證B圖8及說明書第18頁第6行至第19頁第2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B的影像子系統45係連接至處理器38,且被證B的影像子系統45係從複數個電腦系統13接收到影像訊號後,提供該影像訊號至處理器38並經由合適的傳輸線路(27或12)傳送到影像螢幕(4或8),即被證B的影像子系統45與影像螢幕(4或8)間形成了通訊,故被證B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以及「共用一影像螢幕」技術特徵。
⑧惟被證B所揭露之KVM切換器並未連接周邊裝置;又
查被證B圖8與說明書第17頁第20至24行、第18頁第16至20行、第19頁第3至16行之處理器38運作方式,及圖9之處理器架構圖,可知其係藉由處理器接收操作台裝置之訊號,再依據控制程式決定要將訊號送往哪一台電腦,其並非藉由矩陣類比切換器控制訊號路徑,也未包含USB集線器,故被證B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特徵。
⑨上訴人雖主張:被證B圖13揭露FPGA41包含同步計數
多工器70、區域電腦同步多工器71與遙控電腦同步多工器72故已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云云(一審卷六第144至145頁第3.4點)。惟被證B圖13,該多工器係用以傳遞同步訊號,而非傳遞操作台裝置或周邊裝置之訊號,其並未與周邊裝置形成通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內容不符。
⑩被證A、被證B均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可令周邊裝置與鍵盤、滑鼠不同步切換硬體通道,為系爭專利關鍵技術手段之一,在引證未明確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縱結合被證A、被證B亦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⑵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
①查被證A摘要及圖2已揭露一資料路由裝置100,令
複數個主機電腦105共用滑鼠186、鍵盤184等操作台裝置以及印表機182等周邊裝置,該資料路由裝置即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技術特徵。
②被證A圖2已揭露操作台裝置184、186通過主機控
制器158、PCI匯流排132、匯流排介面邏輯電路
152及USB裝置控制器150,分別與兩台主機電腦通訊,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及「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技術特徵。
③被證A圖2已揭露印表機182通過主機控制器156、
PCI匯流排132、匯流排介面邏輯電路152及USB裝置控制器150,與主機電腦105通訊,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通道;被證A說明書第14頁第2段揭露主機電腦與周邊裝置在第二通道上之資料流,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技術特徵。
④被證A說明書第13頁末段揭露鍵盤、滑鼠之路由切換
,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⑤被證A說明書第3頁第3段及第14頁第2段,資料路
由裝置利用記憶體緩衝,基於先到先服務的原則,並偵測逾時中斷,以排程列印,令兩台主機電腦可同時使用印表機列印資料,故無論如何切換,第二通道之周邊資料流均不會中斷。故被證A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及「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⑥被證A說明書第14頁第1段,喇叭180可隨著鍵盤及
滑鼠切換音訊來源,亦可維持切換前之音訊資料流,故被證A已揭露「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技術特徵。
⑦如前所述,被證A及被證B均未揭露包括通用序列匯
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裝置,且無法輕易完成,故縱結合被證A、被證B亦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⒉「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即被證53、54
、57、58、59,被上證42、52、62)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
①查被證59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產品
使用說明書,其中揭露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之操作方式與功能介紹,但並未揭露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故縱被證59第19頁規格表有揭露仿效鍵盤、滑鼠之項目,仍無法得知執行仿效功能之元件之連結關係是否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裝置控制模組相符,即該元件是否連接至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且包含USB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
②被證54、被證58、被上證42、被上證52及被上證56無
法與被證53、被證59勾稽,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被證54、被證58、被上證42、被上證52及被上證56之內容為可採,觀之被證58之操作影片,其雖已揭露KVM-201PRME-OSD在不連接PS/2滑鼠的情況下仍可使電腦偵測到滑鼠裝置,證明其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惟由該影片無法得知該功能係由內部哪一元件所完成;被上證52之影片同樣無法得知仿效功能係由哪一元件所完成。再查被證54之電路板外觀照片、被證57之產品照片或被證58之操作影片,亦無從得知用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之元件是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裝置控制模組。故縱使參酌被證54及被證58,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
③被上證56之影片揭露KVM-201PRME-OSD在不連接主機
的情況下,鍵盤仍可正常運作,證明KVM-201PRME-OS
D對於鍵盤而言彷如一台電腦,惟由影片無法得知該功能係由內部哪一元件所完成,亦無法得知該元件之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故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
④綜上,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⑵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
①被證58之操作影片,顯示當鍵盤、滑鼠由第一電腦切
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隨身碟(周邊裝置)之檔案傳輸不會中斷,證明其具有「不同步切換」時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惟依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對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勘驗結果,於同步切換時,即將鍵盤、螢幕、滑鼠及USB印表機(周邊裝置)等一起由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
USB印表機之列印程序會中斷,證明其不具有「同步切換」時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
②因此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未揭露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6「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
⒊「KAG14」(即被上證7、8、9、10、20、21及上證13
號)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
①查被上證8之侵權鑑定報告,其比對電路元件之連結
關係,依據電腦與周邊裝置有形成通訊,即認為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惟所謂「仿效」即指並非真正,而僅是如同真實一般,故「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不應由電腦系統發出,而應由切換器裝置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被上證8僅依據電路連結關係即推斷可達成「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並不足採。
②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仿效操作台裝
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被上證8之侵權鑑定報告並未針對此一特徵作測試,而僅依據切換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即認為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並不足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揭露此二功能。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KAG14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以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在證據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AG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更正後求項1。
⑵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
①查被上證8之侵權鑑定報告第3及15頁記載「根據實
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惟被上證8並未敘明其測試方式,無從得知其「切換」係指不同步切換還是同步切換,以及KAG14是否確實在同步切換與不同步切換時均能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揭露此功能。
②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KAG14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在證據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KAG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⒋「CS-1712/CS-1714」(即被上證11、12、14、15)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
①查被上證15之使用者手冊第2頁已揭露「完整的鍵盤
及滑鼠仿效,以達成無錯誤開機及即時切換」之功能,故CS-1712/CS-1714切換器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惟被上證15係一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未教示係以何元件完成該功能,更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存在或「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故CS-1712/CS-1714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1「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CS-1712/CS-17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⑵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
如前所述,被上證15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又查被上證15未揭露CS-1712/CS-1714可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故CS-1712/CS-1714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CS-1712/CS-17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⒌「ACS-1712/ACS-1714」(即被上證16、17、18)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
①查被上證18之使用者手冊第2頁已揭露「完整的鍵盤
及滑鼠仿效,以達成無錯誤開機及即時切換」之功能,故ACS-1712/ACS-1714切換器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惟被上證18係一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未教示係以何元件完成該功能,更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存在或「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
②故ACS-1712/ACS-1714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
求項1「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
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ACS-1712/ACS-17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⑵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
如前所述,被上證18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又查被上證18未揭露ACS-1712/ACS-1714可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故ACS-1712/ACS-1
714未揭露或教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
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ACS-1712/ACS-171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⒍被證A、「UH800」(即被證D-2、F-1、F-2及被上證
53)與被上證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A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集
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及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⑵查被證F-1之說明書、被證F-2之UH800使用手冊及被
上證42之錄影光碟均未揭露內部電路元件,亦即未揭露
USB集線器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被上證53之電路板照片揭露了電子元件型號,卻未揭露其連結關係,無從得知是否確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矩陣類比切換器。
⑶被上證36係規範USB介面螢幕相關內容,未揭露與矩陣
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綜上,被證A、UH800、被上證36均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相關技術特徵,縱使結合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
⒎更被上證4部分:
更被上證4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本件更審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本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故更被上證4與其他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新型專利之各爭點判斷:
⒈被證H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H摘要及圖1已揭露一種切換器,包含一箱本體
及複數訊號纜線(插座組)。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盒體及複數訊號線之插座。
被證H第0007、0009段已揭露箱主體內的切換電路與基板。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
⑵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插接座,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式所繪製之插座示意圖,以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操作電腦之用途,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之插座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⑶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
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未揭露將其集結成單一纜線。查被證H係以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切換電路之連接端聯結,惟並未揭露螢幕、鍵盤、滑鼠之訊號插接座,亦未教示將多種訊號插接座集結成單一纜線。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H均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H箱本體之殼體內面並未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
而僅藉由保護環令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雖被證H藉由該一體狀可一定程度地避免箱本體與訊號插座組產生相對移動或因拉扯而振動掉落,並阻擋水氣入侵,惟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因「包覆」而產生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
⑸綜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H均
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高度耐候性及耐摔性,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H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H、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
8/CS-1016」(即被上證38)與「2L-1701P」(即被上證3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
H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
⑵查2L-1701P揭露了將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
、滑鼠訊號插接座整合為單一纜線,CS-1004/CS-1008/CS-1016則教示可將2L-1701P訊號線用於切換器產品。
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係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查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
6與2L-1701P均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外部連接器,被證H則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內部連接器,而未直接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故仍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⑶又查CS-1004/CS-1008/CS-1016與2L-1701P未揭露「該
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由於欠缺對「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
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之教示,難謂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輕易完成。
⒊被證I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及第一圖所載之先前技術
,已揭露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
⑵查被證I圖2已教示將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
單一纜線導入主插座體內。惟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纜線係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查被證I圖2係令纜線連接於殼體內部連接器,而未直接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故仍未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特徵。
⑶又查被證I未揭露或教示殼體內面與電路板密合之技術
特徵,故亦未揭露「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
⑷綜上,由於欠缺對「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
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之教示,難謂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輕易完成。
⒋被證I、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
8/CS-1016」與「2L-1701P」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I、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CS-1004/CS-1008/CS-1016」與「2L-1701P」均未揭露或教示「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亦難以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⒌被上證47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及第一圖所載之
先前技術,已揭露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惟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
⑵查被上證47已揭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
纜線與另一端聯結,惟被上證47係揭露一纜線,而該纜線未聯結至主插座體,故被上證47亦未揭露或教示「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以及「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
⑶綜上,在欠缺揭露及教示的情況下,縱使組合被上證47
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亦難以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損害,並無理由: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
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
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文義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及均等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1億5千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1、6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均不具得撤銷事由。惟上訴人主張與舉證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億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