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培輝
黃春美 林家伃 林家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魏宏田
魏宏汶 魏志達 魏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0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魏宏田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㈡被上訴人魏宏汶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㈢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142,8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培輝所有。㈣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旌暘公司股份368,4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春美所有。㈤被上訴人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86,5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銘所有。㈥被上訴人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55,6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伃所有。㈦被上訴人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30,9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家伃所有。㈧被上訴人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0,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4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