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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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

原告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被告 劉麗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陳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經本院囑託警員查訪,並無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0日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該址並非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再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限閱卷),可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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