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偵查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蔡文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禮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頂好家具行前,適見對向車道之 林鳳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蔡文禮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其機車迴轉至事故處,趁林鳳仙撞擊倒地後昏迷之際,先將林鳳仙之機車扶正,用自己安全帽蓋住林鳳仙之臉,並將林鳳仙斜揹在肩上之包包1個取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餘元、林鳳仙之國民身分證、郵局、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及林鳳仙與其孫子楊○○之健保卡各1張等物),先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板上,見無人注意,又藏置在自己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旋騎乘其機車往石皮瀨路口方向逃離現場。嗣林鳳仙經送醫急救後甦醒,發現其包包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及石皮瀨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現林鳳仙自撞路邊停車後,有上前探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林鳳仙之親口委託代為保管林鳳仙之上揭包包,隔天伊有回去現場要還林鳳仙包包,但沒有看見林鳳仙,在途中巧遇垃圾車,也沒打開看包包裡面有什麼物品,就將林鳳仙上開包包丟棄在不詳之垃圾車內云云。然查,林鳳仙於發生事故後並未委託他人保管其包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鳳仙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證人林鳳仙車禍昏迷之際竊取林鳳仙包包而被監視器攝錄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循線調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陳煜鏡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石皮瀨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長庚醫院看病,伊以為林鳳仙會被送至長庚醫院,所以才幫林鳳仙保管包包云云。然查,被告既預見林鳳仙會被送至長庚醫院,且自己當天亦至長庚醫院,為何在長庚醫院全無將包包返還林鳳仙之舉止?且被告既辯稱受林鳳仙之託代保管該包包且有返還該包包之意思,何以卻於隔日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車內?凡此均與常理違悖,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無從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各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