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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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儀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儀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儀不服本院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4年8月2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又未裁定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定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