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淑菁及周0之子女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譚老師文理補習班」就讀,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8時許,因渠等之子女發生糾紛,經補習班老師 張雅婷 通知雙方到場處理,雙方於前揭時、地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胡淑菁及周0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以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胡淑菁不服提起上訴,案分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確定)。詎胡淑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補習班內,以「臭(操)你媽」、「媽你個B」(台語)辱罵周0,足以貶損周0之人格。案經周0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淑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其二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胡淑菁前於101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譚老師補習班」處,因其子女與周0之子女發生糾紛,經補習班老師通知胡淑菁與周0雙方到場處理後,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胡淑菁與周0雙方扭打在地,致使周0受有臉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部瘀傷、胸壁瘀傷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另行起訴,然查,證人 蔡徽音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拉扯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媽你個B』,胡淑菁邊打邊罵。」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26頁);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胡淑菁當時對周0說『你算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周0聽了就回胡淑菁髒話,胡淑菁回罵『操你媽個B』,之後2人扭打。」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辱罵告訴人周0時已經和周0產生肢體衝突等語,告訴人周0亦陳稱「她一邊打我、一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是被告胡淑菁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對告訴人周0為傷害暴力犯行之過程中,另有辱罵告訴人「臭(操)你媽」、「媽你個B」(台語)等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既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二者無法明顯區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又本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周0之犯行,既與前案傷害周0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日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當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