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李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高雄市○○區○○街○○號O樓)於98年7月12日因船失火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李OO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98年7月12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以105年度亡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其陳報期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甲○○既於98年7月12日失蹤,計至105年7月12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