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壽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壽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三、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誣告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陳壽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編號2之刑定應執行之聲請,則檢察官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