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楊建傑 相對人 林紫璇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林紫璇、張家豪各自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一但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108年度北院民光字第00243、0024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存放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346號受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3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債權總額為190萬元(相對人各自主張債權數額為95萬元),聲請就聲請人存放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各自所主張之80萬元違約金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請求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數額總計為160萬元,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34萬6,667元【計算式:160萬元×(4+4/12)×5%≒3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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