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2時許,以隨手取得之鐵絲及鐵片打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2室之 謝霈宜 租屋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小米攝影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謝霈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徐秉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及本院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霈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㈢證人 洪章修 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及第33頁至第36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偵查卷第39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臺(價值665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謝霈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1萬元,此有本院109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