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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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婭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婭蓉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婭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潘婭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0日112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58、13817、171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58、13817、171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7日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7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4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