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健(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海健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潭一街未劃分設分向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大潭高幹8右1電線桿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楊海健
竟疏於注意在該未劃分設分向線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自歸仁區大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靠道路左側行駛,適有 吳東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靠右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東霖受有左手小指拉扭傷之傷害。楊海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㈣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
8247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騎乘在未劃分向線之本案道路,本應靠右行駛,其貿然靠道路左側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8247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楊海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吳東霖無肇事因素」,可為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過失,惟本件案發地點並無劃設標線標誌,被告係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左行駛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際上之過失為相同之騎乘行為,尚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遭通緝,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即以被告出境為由認其逃亡,然被告本即居住在香港地區,其嗣後並有再度入境臺灣,且於入境後接受偵訊時亦坦承本案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
案發地點道路應靠右行駛,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拉扭傷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