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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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 鼎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
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自第4期起
按年息百分之5.9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9,81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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