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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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 李明昌李督 之繼承人
李錦燕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慧眞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文仁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州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宇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儀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龍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璧如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再傳 李阿慶 李俊杰 李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李明昌等9人」及「1664/954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及「公同共有1664/954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117地號土地」及「李明昌等9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87地號土地」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三┌──────────────────┐│222地號土地之K部分│├────────┬─────────┤│姓名│比例│├────────┼─────────┤│李明尚│2946/9545│├────────┼─────────┤│李再傳│2701/9545│├────────┼─────────┤│李阿慶│1664/9545│├────────┼─────────┤│李進祥│167580/0000000│├────────┼─────────┤│李俊杰│42750/0000000│├────────┼─────────┤│李明昌、李錦燕、│公同共有││李慧眞、李文仁、│1664/9545││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附表四┌────────┬─────────┬───────┐││187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李明尚│1132/1800│531/1800│├────────┼─────────┼───────┤│李再傳│431/1800│1/6│├────────┼─────────┼───────┤│李進祥│237/1800│294/1800│├────────┼─────────┼───────┤│李阿慶│X│1/6│├────────┼─────────┼───────┤│李俊杰│X│1/24│├────────┼─────────┼───────┤│李明昌、李錦燕、│X│1/6││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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