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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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 李明昌 即 李督 之繼承人
李錦燕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慧眞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文仁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州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宇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儀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龍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璧如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再傳 李阿慶 李俊杰 李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李明昌等9人」及「1664/954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及「公同共有1664/954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中關於「117地號土地」及「李明昌等9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87地號土地」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三┌──────────────────┐│222地號土地之K部分│├────────┬─────────┤│姓名│比例│├────────┼─────────┤│李明尚│2946/9545│├────────┼─────────┤│李再傳│2701/9545│├────────┼─────────┤│李阿慶│1664/9545│├────────┼─────────┤│李進祥│167580/0000000│├────────┼─────────┤│李俊杰│42750/0000000│├────────┼─────────┤│李明昌、李錦燕、│公同共有││李慧眞、李文仁、│1664/9545││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附表四┌────────┬─────────┬───────┐││187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李明尚│1132/1800│531/1800│├────────┼─────────┼───────┤│李再傳│431/1800│1/6│├────────┼─────────┼───────┤│李進祥│237/1800│294/1800│├────────┼─────────┼───────┤│李阿慶│X│1/6│├────────┼─────────┼───────┤│李俊杰│X│1/24│├────────┼─────────┼───────┤│李明昌、李錦燕、│X│1/6││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