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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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明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獲悉系爭房屋水路通過水錶前之水管破裂,須立即修繕,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處水管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新管繞過水錶,連接至該處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以此方式欲竊得屬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嗣經民眾通報,台灣自來水公司於翌日(16日)下午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夏小鶯 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暘 諭於偵查中之證述、管線示意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水管破裂而自行加裝止水閥門並連接至系爭房屋2、3樓舊水管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水的意圖,我當天只是把舊的止水閥移到水管破裂的地方,當天是星期日,我隔天要去自來水公司那邊報告,還沒報告自來水公司的人就先到了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獲悉系爭房屋水路通過水
錶前之水管破裂後,將該處水管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水管繞過水錶,連接至系爭房屋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且尚未接水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小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羅暘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管線示意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7至55頁、第69頁、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接上舊有水管及止水閥之位置在自來水公司水錶之前,並連接到系爭房屋2、3樓之舊有水管,若被告打開止水閥用水,將使自來水公司無法計算被告用水之水量,客觀上固足以引起自來水公司人員懷疑其有竊水之行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需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認為著手。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裝設水管之行為?㈢證人 呂梅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親阿姨,109
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我看到系爭房屋門口漏水,一直流到馬路上,流很久,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來看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自來水公司人員 黃俊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一天接到1910系統通知系爭房屋前路面水管爆裂,於110年11月16日到場查看,發現水漏到路面上,我依漏水的位置去查看,發現在水錶前面的管線有私接一條管子到樓上去;若未維修該破裂之水管,我預估一天大約會流掉30、40噸,每噸水大約10元;我於到現場時該處水管還在嚴重漏水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3至109頁)。另本件經承辦員警查訪系爭房屋附近居民 王德金呂福田廖學淵 等人,其等均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11月15日目睹系爭房屋前之水管漏水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又系爭房屋前方水管破裂、漏水之位置,在自來水公司計算用水量之水錶之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黃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黃俊平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易字卷第123至133頁)可資佐證。故系爭房屋前方水管於109年11月15日確實有破裂、漏水之狀況,且破裂、漏水位置在在自來水公司水錶前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我發現水管漏水後,當下我沒有止
水閥和水管,只能直接將系爭房屋舊有外面的水管及止水閥拉過來接上止水,接法為:把原本的止水閥連同水管一起切掉一頭,直接拉過來,把止水閥打開,把爆裂的水管切平,上強力膠接上原本的水管,水就會經過原本的止水閥流出來,壓3至5分鐘,慢慢再關上止水閥,我沒有讓水流到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14至116頁),核與上開證人黃俊平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㈤仔細思酌被告連接水管之手法粗糙,非但連接至系爭房屋之
水管外露,且該水管未通過水錶之情狀顯而易見,若被告確實有意竊水,為避免民眾或自來水公司人員發現其犯行,被告理應隱匿其私接水管之行為,然本件卻絲毫未見有此種狀況,是被告辯稱:其只是修復破裂之水管漏水,並無竊水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用以連接破裂水管之舊有水管,自建築物1樓外沿建築物左側延伸至3樓外止,未延伸到內部,3樓樓梯附近有擺放1座水塔,惟水管未銜接水塔,水塔內無儲存自來水等情,有現場照片、警員 黃俊賢 之職務報告存卷(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69頁),若被告有竊水之意圖,在費盡心思繞過水錶接通水管後,自應隨即用水或儲水,何以在以舊水管接通至系爭房屋後之翌日,警員到場時卻仍未見有其何儲水或用水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實在。
㈥證人黃俊平於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的維修經驗,本件我會在
漏水處切下水管,把開關關掉,再接上管線;依照我看的現場狀況,沒有除了在水錶前接水管否則無法阻止水管破裂之客觀狀況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然而,證人黃俊平為自來水公司之專業維修人員,其於維修水管破裂前自將準備所需之工具及器材妥當,再前往維修,相較於被告係臨時前往處理水管破裂、漏水,因無適當之工具及器材,就地將舊有水管及止水閥連接原有水管之作法,雖容有瑕疵,但尚在常理之內。故本件要難事後以專業維修人員之角度,苛求被告亦能有相同之處置方式,甚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加裝止水閥門並裝設水管繞過水錶,
連接至系爭房屋可通達2、3樓之舊水管線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係因緊急修繕破裂水管而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自來水公司用水之犯意,應認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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