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每天外出賭博,被告於95年1月23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找到被告,欲帶被告返家遭拒,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離家出走報案單、嘉義地院保護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連傑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離婚,被告嫁原告沒多久,原告即對被告不好,一喝酒就打被告,原告已經打被告三次被告才聲請保護令。被告並無賭博,95年1月23日當天並無離家,被告去聲請保護令,當日晚上原告將門鎖起來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因此去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賭博,是因為朋友叫被告幫忙洗牌,被告剛坐下去,楊警員就到場,被告就沒賭回家了。原告之前都不找被告,直到提出離婚時才來找被告,之前原告還把被告趕出去,離開是因為怕再受到原告毆打。
(二)婚後原告經常飲酒過量,且常於酒後無故毆打並咒罵被告,使被告身心飽受煎熬,被告忍耐且企圖以真情感化原告以導回正途,但原告不知悔改。95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原告酒後返回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5鄰51號之10住處,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及言語侮辱等暴行,使被告受有右上臂瘀傷,左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及頭部腫脹等傷害,還將受傷被告反鎖門外,被告無奈只好報警處理。原告不讓被告返家,竟於95年2月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警察分局三江派出所報案被告離家出走,更以此提出離婚訴訟令被告心痛,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因為有正當事由,原告喝酒後就有暴力傾向,另外被告還有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告的行為,原告主張民法有1052條第2項的事由,被告屬於無過失之一方,原告為有過失或責任較重之一方,爰請准駁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提出報案筆錄影本、嘉義地方法院保護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國智 、丙○○。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五鄰五十一之十號住處,原告酒後返家,以拳頭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上臂瘀傷一乘一公分、左肘擦傷二乘零點三公分、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四乘三公分、左大腿瘀傷二乘二公分、頭枕部腫脹二乘二公分之傷害,而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裁定「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主張,原告常常毆打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分房二個多月,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聲請延期居留,才同意與原告同房,被告要求拿取證件,原告欲與被告一同辦理,被告不願意,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一千元,揚稱辦理,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外出賭博,迨晚上九時許才返家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除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驗傷單外,之前並未驗傷(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被告主張遭原告趕出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承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迄今未回(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連傑證稱:「(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原告有無去找被告回家?)有。大約被告離家二十幾天之後,我去找原告,他叫我一起去找被告。」、「(去的情形如何?)我跟被告說夫妻間要好好說,叫被告回來團員,被告說不要。另外這個月十七日我與永屯村村長一起去,要找被告回來,去時被告都不跟我們說話,並且把我們趕出去。」、「(總共去過(幾次?)二次。」(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偕同證人丁連傑欲找被告返家團圓遭拒之事實無誤。衡情,設若被告係被原告趕出門,原告何需偕同證人丁連傑及村長欲找尋被告返家?被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是朋友叫伊幫忙洗牌,伊剛坐下去,楊警員就來云云。惟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楊國智亦到庭證稱:原告有到派出所報案,說被告在三家村四十一號賭博,當時原告在外面等,我剛到現場時,被告剛好要坐下來賭,我到現場有拍照,但是照片曝光。他們正要賭麻將,原告只有報案這一次。(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實在外賭博,原告曾會同警員楊國智至現場捉賭之事實無誤。
(五)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丙○○證稱:「(當天為何會報案?)勤務中心說是家暴。」、「(有無到場處理?)有。」、「(當時情形如何?)我到現場,被告已經在門外等我,被告的先生將門鎖住,我幫被告撞門請原告出來,後來被告就說要聲請保護令,我們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聲請保護令及通報。」、「(當時原告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派出所?)有。當時被告沒有交通工具,由我們帶他到派出所,原告自己騎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我們問被告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被告說不用,他有朋友過來將他帶走。」、「(當天被告在派出所為何沒有與原告一起返家,而是叫他朋友將他帶走?
)被告怕被原告毆打,被告說原告喝酒就會對他動粗。」、「(在派出所原告有無叫被告不能回家?)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好像有聽到原告說如果被告要出去就不要回家。」、「(之前在派出所受理被告聲請家暴案件幾次?)只有一次。」(見本院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亦自承:「(是否要回家?)我不要。」、「(是否二十三日離家?)我一月二十三日離家。」、「(是否二十二日晚上到警察局作筆錄之後就離家?)不是。當天晚上我到朋友家睡一晚,二十三日我去醫院驗傷,之後回家整理東西就搬出去。」、「(二十三日回家有無遇到原告?)有。當時原告要翻我旅行箱,我不讓他翻,原告就去報警,但警察沒有來。」、「(二十三日原告有無趕你出去?)沒有。」(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自行到朋友家過夜,並非原告不讓被告返家,且被告於二十三日返家搬走行李,離家迄今未回,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持不願返家團圓,夫妻長期分居,生活疏離,毫無情份之事實無誤。
(六)兩造雖曾因故爭執,原告毆傷被告,惟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該保護令已足保護被告,且被告亦未舉證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竟自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離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團圓遭拒,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不返家(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回,夫妻長期分居,已無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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