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4,8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假扣押、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