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
108年度易字第55號108年度易字第122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東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東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等判決後,將判決依上訴人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經郵政機關於108年5月6日於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同居人蓋收發章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之正本於108年5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計算10日,而上訴人上開居所係在彰化縣溪湖鎮,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5月20日屆滿(上訴期間本應至108年5月1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108年5月20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