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謝坤城 被告 謝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因婚姻協會介紹認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月底來臺,一直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家中爭吵不斷,對長輩有暴力行為,嗣於103年9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雖有尋獲,被告仍堅不返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拋棄原告,不顧家庭,假借婚姻之名,行來臺工作之實,原告曾請求政府相關機構調解,被告仍不接受調解,有名無實婚姻讓原告徹底絕望,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年9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1日移署資處余字第104006586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憑,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入境,嗣於103年9月19日失蹤,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報請協尋,並於104年3月9日尋獲,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卻拒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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