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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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宗祐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口,欲左轉鐵道二街行駛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 黃文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疑韌帶損傷、左腕挫傷疑腕骨撕脫性骨折、下頜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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