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請人興亞迪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宗

代理人 陳佩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科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紀宏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1年7月1日

114,790元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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