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65號聲請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0
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股東往來借貸款事件(下稱原二審事件)審理中已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將債權讓與伊之 曾貴爵 已依協議(下稱甲協議)先取得相對人登記股數之百分之68股份,再因另一協議(下稱乙協議)簽訂而減為百分之37.5股份,但不應因曾貴爵未依乙協議將與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無關之亞東公司股份與余立雄之持股交換,即指曾貴爵不再持有中源公司之股權;且伊提出之分類帳,已證明曾貴爵與中源公司有股東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原二審事件判決並未合理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依據,伊提起上訴,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曾貴爵未依乙協議履行對待給付, 李東義 及 余文雄 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中源公司之股份,曾貴爵並未依甲、乙協議取得中源公司股份成為其股東,則相對人即中源公司之董事李東義、李滄源及 李淑慧 (下稱李東義等3人)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未通知曾貴爵並非違法。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曾貴爵對中源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即不因李東義等3人未向法院聲請宣告中源公司破產,而受有借款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亦無從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表明所違背法令之內容,暨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二審裁判不服之理由,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