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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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利亞
劉美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利亞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前行,此時適有被告劉美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28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利亞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腹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劉美密則受有前臂挫傷、足部挫傷、小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劉美密、徐利亞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