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113年度執字第7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其餘均引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之弟弟收受,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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