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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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 徐燕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4月12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原告就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3,938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古小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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