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號」補充為「0000000號、0000000000號」、「溪州農會」更正為「溪州鄉農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補充:㈠經查,被告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張
金融卡,於該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其配偶帳戶內之金錢,因同一張金融卡其侵害之法益均歸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接續提款之一行為,無須也不應依各金融卡提領次數,強行割裂論以數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僅包括各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及其配偶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經查,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與綽號「 小朱 」、 許順武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與綽號「小朱」、許順武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實施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之「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即此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係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從而,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稱其因此抵銷其積欠綽號「小朱」之人4萬2千元債務,上開4萬
2千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起訴書附表一其所犯犯行之用,然上開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交還予共犯綽號「小朱」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對於許順武所提領其他款項、詐得之存摺8本、金融卡
2張、印章3顆,供稱均已交給共犯綽號「小朱」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因已交付被害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王建輝」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無資力清償,「小朱」即向甲○○表示只要幫忙領錢就可以將債務抵銷,經甲○○允諾後,「小朱」將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交付甲○○作為聯絡工具,甲○○即自該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小朱」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負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小朱」、許順武(已另案判決)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撥打裝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乙○○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對方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號),先佯裝為健保署人員,向乙○○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四處領取健保醫藥補助,要幫忙其報案處理」云云,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警察人員,向乙○○訛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涉有重大刑事案件,該案會通報王建輝檢察官偵辦,但必須先前往統一超商中山店領取傳真公文」云云,乙○○信以為真,遂前往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中山店,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已相信上開話術,隨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給甲○○,由甲○○交付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受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後,返回上開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王建輝檢察官,向乙○○訛稱:「其帳戶必須凍結及接受調查,必須將其帳戶拿到溪州國小交予指派人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溪州國小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在此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受騙上當,即先由甲○○撥打「小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許順武聯絡,由許順武駕駛其祖父 廖秀芳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搭載甲○○一同前來彰化縣溪州鄉,抵達後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徘徊,同日15時38分許,許順武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農家路路口處(溪州國小旁)停等,同日15時50分許,由甲○○下車前往溪州國小門口與乙○○見面,乙○○將存摺8本(戶名乙○○、吳 翠柳 【乙○○之配偶】之土地銀行存摺各2本、戶名 吳翠柳 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吳翠柳之元大銀行存摺
1本、戶名乙○○、吳翠柳之溪州農會存摺各1本)、金融卡2張(分別為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及吳翠柳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印章3顆(乙○○1顆、吳翠柳2顆)等物交付予甲○○,同時由甲○○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後,即搭乘許順武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再由許順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提領96萬元(28日、29日、30日、31日均由許順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指示之地點提款,每日均先由甲○○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由許順武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甲○○則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許順武於提領當日最高提款上限每帳戶各12萬元完畢後,再將當日提領之款項24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全數交給甲○○,最後1天並將「小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交還甲○○,甲○○再交付1萬元報酬予許順武)。甲○○收取上開現金、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後,均轉交「小朱」,用以抵銷4萬2千元之債務。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順武於警詢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廖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配偶吳翠柳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順武持上開2張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被告許順武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許順武、「小朱」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行為,乃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上所偽造公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部分)及偽造普通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書記官康敏郎」部分;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偽造「檢察官王建輝」部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持以提款之金融卡│├──┼───────┼────────┼─────┼─────────┤│1│107年3月28│土地銀行草屯分行│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16時40分││萬元│:吳翠柳、帳號:│││許、同日16時│││000000000000)│││41分許││││├──┼───────┼────────┼─────┼─────────┤│2│107年3月28│土地銀行草屯分行│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16時42分││萬元│:乙○○、帳號:│││許、同日16時│││000000000000)│││44分許││││├──┼───────┼────────┼─────┼─────────┤│3│107年3月29│土地銀行北中壢分│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凌晨日零時49│行│萬元│:吳翠柳、帳號:│││分許│││000000000000)│├──┼───────┼────────┼─────┼─────────┤│4│107年3月29│土地銀行北中壢分│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凌晨零時50│行│萬元│:乙○○、帳號:│││分許、同日凌晨│││000000000000)│││零時51分許││││├──┼───────┼────────┼─────┼─────────┤│5│107年3月30│土地銀行南崁分行│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上午9時26││萬元│:吳翠柳、帳號:│││分許、同日上午│││000000000000)│││9時27分許││││├──┼───────┼────────┼─────┼─────────┤│6│107年3月30│土地銀行南崁分行│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上午9時24││萬元│:乙○○、帳號:│││分許、同日上午│││000000000000)│││9時25分許││││├──┼───────┼────────┼─────┼─────────┤│7│107年3月31│土地銀行北中壢分│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凌晨1時30│行│萬元│:吳翠柳、帳號:│││分許、同日凌晨│││000000000000)│││1時31分許││││├──┼───────┼────────┼─────┼─────────┤│8│107年3月31│土地銀行北中壢分│6萬元、6│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日凌晨1時29│行│萬元│:乙○○、帳號:│││分許│││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蔡│││ 正雄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人:吳│││翠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4│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涉嫌人:吳翠柳)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王建輝」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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